义马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义民初字第405号 |
原告候勤,女。 委托代理人彭作华,男。 被告刘冬,女。 被告李红光,男。 原告候勤诉被告李红光、刘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迎宾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作华及被告刘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勤诉称: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原告一直给被告供应香油,总共价值1093元,被告给我出具了收据,我多次找被告讨要,二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我香油款1093元。 被告刘冬辩称:欠原告钱这个事我知道,当时已告知原告去店里的前台结账,不知道为什么原告没有结账。 被告李红光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候勤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收到条4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香油款共计1093元。 被告刘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红光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刘冬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李红光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原告候勤一直给二被告所经营的香锅里拉火锅店供应香油,总共价值1093元,其火锅店的厨师王盼盼为原告候勤出具了收据,后经原告候勤多次讨要,被告李红光、刘冬所欠的1093元香油款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候勤要求被告李红光、刘冬立即支付下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红光、刘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候勤货款10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冬、李红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迎宾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 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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