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60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斌,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伟奕,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斌、被上诉人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伟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前按农村习俗被告张某某经媒人手接受原告小见面9000元,买衣服和三金18000元,送好11000元,共计38000元。被告和原告共同生活了一个多月后,于2012年农历1月17日出走,至今无音讯,双方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上下车礼钱及婚前财产和不要求处理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接触时间短,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未生育子女,被告也不愿意与原告长久生活,仅在原告家生活不到一个月就不辞而别,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上下车礼钱及婚前财产和不要求处理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达,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返还20000元给原告。综上,依法一、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被告张某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返还彩礼20000元无法律依据,一审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武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关于结婚时间,双方举行仪式是在2011年农历11月22日,结婚证显示登记结婚时间为2012年1月5日。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一起生活一个多月,上诉人就离家不回,感情已经破裂。关于彩礼金,被上诉人支付彩礼金四万多,一审判决返还20000元适当。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二审出示2011年12月10日购买彩电、空调、电冰箱的票据,证明用被上诉人给的彩礼金支付款项7700元,陪嫁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武某某质证称,电视是其买的,空调、冰箱是作为陪送由上诉人的父亲购买的,现都在家里。本院经审查认为,票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二审查明:上诉人为结婚购买了电器,现彩电、空调、电冰箱都在武某某处。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应经破裂。2、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金20000元是否适当。3、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夫妻感情。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感情基础不牢,婚后短时间在一起生活,之后上诉人就离开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长期不知上诉人下落,且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一审准予离婚并无不当。 关于彩礼金。一审四位证人出庭作证,与被上诉人陈述相印证,证明被上诉人支付彩礼金38000元的事实,结合双方的婚史,上诉人虽陪嫁有电器,但一审酌情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金2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程序。被上诉人一审起诉后,一审法院经调查,无法送达上诉人有关法律文件,一审适用公告送达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