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三民终字第65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上阳路中段。 负责人魏振忠。 委托代理人陈桥,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氏县北方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卢氏县潘河乡清河村。 法定代表人钟文均。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氏县北方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矿业)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3)卢民二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桥、李朝阳,被上诉人北方矿业的委托代理人阿录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14日,北方矿业与保险公司签订雇主责任险合同,约定北方矿业员工302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死亡伤残保险,保额为200000元,每人保费为680元,保险期限为1年,北方矿业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费共计205360元. 2008年6月18日,北方矿业再次向保险公司交纳保费205360元,口头约定投保项目与2007年一致。2008年10月,北方矿业的作业坑口发生事故,造成北方矿业工人莫成吉(在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内)死亡,同年10月,北方矿业按照要求保险公司提供了理赔材料,但保险公司至今未予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北方矿业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用,保险公司虽辩称对北方矿业所述的事实不清楚,但北方矿业与保险公司业务员签订保险协议,出示加盖保险公司公章的收款发票以及相关人员的笔录,可以证实北方矿业和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关系的事实。北方矿业与保险公司于2007年6月14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2008年6月18日,北方矿业再次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与2007年同样的保险费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保险合同,但保险公司加盖公章的收款票据上明确注明险种仍为雇主责任保险,应视为北方矿业和保险公司再次建立了与上年度相同保险合同关系,保险项目为雇主责任险。在保险公司承保的期限内北方矿业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费用,故北方矿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北方矿业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的具体时间,故对此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卢氏县北方矿业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00000元;二、卢氏县北方矿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一审中北方矿业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莫成记在承保范围内,不能确定死亡原因和损失程度,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或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北方矿业公司的起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对派出所的户籍证明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质证程序违法。本公司不应当对莫成记的死亡事故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北方矿业答辩称:一审中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我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事故经过,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我公司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赔偿,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一、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莫成记的死亡事故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北方矿业职工莫成记发生承保范围内的事故,北方矿业已赔付其家属22万元。北方矿业有权依据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主张保险金。保险公司上诉称莫成记不在承保范围内,并非死于矿难,不应支付保险金,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北方矿业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审中北方矿业提交的苏慧霞证言可以证明自事故发生之后,北方矿业一直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一审认定北方矿业的起诉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会强 审 判 员 张攀峰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侯 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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