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确民初字第00580号 |
原告黄赖货,男,1958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段新枝,女,1958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群英,女,1985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旭冉,女,2007年8月15日生,汉族,学生。 原告黄玉洁,女,2012年6月28日生,汉族。 原告黄旭冉、黄玉洁的法定代理人张群英,女。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道山,男,1985年1月17日生,汉族。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13号。 代表人吴玉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繁星、高峰,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赖货、段新枝、张群英、黄旭冉、黄玉洁与被告郑道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新枝、张群英、黄旭冉、黄玉洁未到庭,原告黄赖货到庭,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被告郑道山未到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赖货、段新枝、张群英、黄旭冉、黄玉洁诉称:2014年1月13日18时10分左右,在商桐路295KM+300M处,李海锋驾驶津JQ6761号小型轿车沿商桐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黄孝文饮酒后驾驶的豫QMR31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黄孝文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确山县交警大队确公交认字(2014)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海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孝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津JQ67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逃逸为由拒绝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五原告于2014年4月3日申请追加郑道山为本案被告,合议庭经审查予以准许。 被告郑道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津JQ676I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肇事逃逸及饮酒;3、若司机无醉酒、吸食毒品、无证驾驶等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8时10分左右,李海锋驾驶津JQ6761号小型轿车沿商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95KM+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黄孝文饮酒后驾驶的豫QMR31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黄孝文死亡。发生事故后,李海峰弃车逃逸。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公交认字(2014)第04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海锋负主要责任,黄孝文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委托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死者黄孝文驾驶的豫QMR31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车损鉴字(2014)第33号鉴定结论书认定摩托车损失为2210元。原告方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 被告郑道山于2013年6月20日为津JQ67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8月16日,被告郑道山将该车辆转让给李海锋,但是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五原告的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死者黄孝文生于1982年2月12日,事发时年满31周岁,父亲黄赖货、母亲段新枝、妻子张群英,黄孝文与原告张群英育有两个女儿,取名黄旭冉、黄玉洁。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五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郑道山承担赔偿责任,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112000元,且原告方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确公交认字(2014)第040号责任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证明、鉴定结论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海锋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在事故后弃车逃逸,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公交认字(2014)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锋负主要责任,黄孝文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因津JQ67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方赔偿保险金,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死者黄孝文的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仅该项就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原告方的财产损失为221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方2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2000元。 原告方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赖货、段新枝、张群英、黄旭冉、黄玉洁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 二、本案评估费200元由原告黄赖货、段新枝、张群英、黄旭冉、黄玉洁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黄赖货、段新枝、张群英、黄旭冉、黄玉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明 星 审 判 员 刘 娟 代 理 审 判 员 陈 潇 潇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 欢 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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