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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留改与被告孙金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340号 原告郭留改,女,1945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关慧芳,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金中,男,1979年10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340号

原告郭留改,女,1945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关慧芳,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金中,男,1979年10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3、14层。

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静,女,回族,1990年3月21日生。系该公司的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CBD世贸大厦B座4楼。

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郭留改与被告孙金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留改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关慧芳到庭,被告孙金中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牛现旗到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静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留改诉称,2013年8月11日19时45分左右,被告孙金中驾驶豫AL667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确山县朗陵大道北京裕兴电动车专卖店门前由南向北倒车时,将车后方的原告撞伤,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10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金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36550.79元,豫AL667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保险合同期间内。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213.42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内赔付。

被告孙金中辩称:1、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人寿和平安两家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过高的部分不应支持;3、我给原告已经垫付现金36949.8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中医疗费我公司承担1万元后不再承担伙食补助费等其他费用;误工费部分,由于原告已经超出误工年龄,我公司不予支持。其他各项费用过高,过高部分我公司不支持。2、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如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且行车证、驾驶证为合法证件,没有免责部分,交强险限额以外的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9时45分左右,被告孙金中驾驶豫AL667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确山县朗陵大道北京裕兴电动车专卖店门前由南向北倒车时,将车后方的原告撞伤,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金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金中给原告垫付36949.8元。

被告孙金中是豫AL667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和车主,其行车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均为合法有效证件。豫AL667X号轻型普通货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

原告郭留改经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1、右肾挫裂伤;2、左足趾近节撕脱性骨折;3、闭合性胸外伤;4、闭合性腹外伤。该院X线报告单显示:左侧踇指近节趾骨外侧基底部、第4近节趾骨基底部及第4、5中节趾骨结构不规整,骨皮质中断不连续,示骨折征象,...印象左侧多发指趾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左足创口每日换药;4、不适随诊。原告郭留改住院花费医疗费36550.79元。

庭审前,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司法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1郭留改因左侧多发指趾骨骨折及足背皮肤撕脱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原告郭留改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票据等相关证据的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孙金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孙金中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孙金中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赔付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方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后诊断为:①、右肾挫裂伤;②、左足趾近节撕脱性骨折;③、闭合性胸外伤;④、闭合性腹外伤。医院治疗以消炎、抗感染以及骨折治疗为主,由此产生的医疗费与车祸有关联性,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6550.7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20元/天=900元;

3、营养费:45天×10元/天=450元;

4、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证明,我公司不予支持,且标准过高,应按照当地同等级别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因生活无法自理,实际产生的护理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前从事蔬菜种植劳动,无固定工资标准,原告也未提供当地从事蔬菜种植业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本案宜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确护理费22398.03元/年÷365天×45天=2745元;

5、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岁,误工费部分不应支持。”原告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已经年满68岁,但其身体仍然健康,仍能从事体力劳动。原先在事事故发生前独自生活,未依靠子女供养,平时靠耕种几分菜地换取生活费,维持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为种植和销售蔬菜,这些事实有西郊居委会的证明相印证,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无法从事劳动,失去获得经济收入的能力,给其造成务工损失,原告请求误工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实际减少的收入。60岁并不是衡量个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原告在受伤之前虽然68岁,但其仍然可以通过力所能及的劳动创造收入,维持自己生活,说明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受伤前从事蔬菜种植劳动,无固定工资标准,原告也未提供当地从事蔬菜种植业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本案宜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确护理费22398.03元/年÷365天×214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13054元;

6、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评残日期是2014年,(残疾赔偿金)计算应为11年而不是12年。”原告认为截止定残日2014年4月15日,未满69周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12年计算。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起算以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在定残之日实际年龄仍为68周岁,其请求以12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12年×10%=26877.63元;

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所受伤害的情况及过错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8、鉴定费:600元;

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以上合计为86677.42元。

本院确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6877.63元、护理费2745元、误工费1305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8176.63元。

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655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90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27900.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由于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项目,伤残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孙金中赔偿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留改各项损失共计58176.6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留改各项损失共计27900.79元;

三、被告孙金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元,扣除已经垫付给原告的36949.8元,原告郭留改得到第一项赔偿款后应返还给被告孙金中36349.8元;

四、驳回原告郭留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被告孙金中承担1960元,由原告郭留改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义 玲

                                             审 判 员 胡 明 星

                                             审 判 员 刘   娟

                                             

                                             二O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 欢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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