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106号 |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辩护人王红兵,李果,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滑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人侯某某与其父亲侯某甲及朋友侯某乙在家中喝酒,当晚20时许,侯某乙离开,醉酒的侯某某、侯某甲因分家一事发生口角,侯某某用头朝墙上撞,侯某甲见状叫来其兄弟侯某丙前来劝解。侯某某因心中不满欲点燃房屋,将侯某丙推出院外,并锁住院门,后将食用油倒在西屋厨房煤球炉上点燃,又前去堂屋将食用油倒在床上,用打火机点燃但未燃烧。之后侯某某翻墙出来,见其奶奶谢某某,用一铁棍将其奶奶头部打伤。邻居孙某某见状打电话报警,侯某某即用拳头打孙某某头部。滑县公安局民警接报后赶至现场,将正在燃烧的煤球炉扑灭。案发后,谢某某、侯某甲、孙某某均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证人侯某丙、孙某某、史某某、侯某丁、谢某某、侯某甲、侯某戊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谅解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侯某某犯放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侯某某上诉称,认罪悔罪,原审法院量刑重。 辩护人辩称,侯某某放火行为只是一般放火行为,不构成放火罪;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获得亲属、邻居谅解,应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侯某某和睦四邻,一直没有违法乱纪行为。滑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人侯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我院于2014年6月13日到滑县某某村进行调查,分别对该村的村支书侯某戌、村长侯某戊,邻居侯甲乙、孙某某、村民侯甲丙、被告人父亲侯某甲、叔叔侯某丙、奶奶谢某某进行调查。8人均表示侯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希望法院判处其缓刑。 关于上诉人侯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 上诉人侯某某在厨房内的点火行为已经引起灶台独立燃烧,上诉人故意焚烧住宅,实施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由于被民警及时扑灭,才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放火罪,故辩护人称“只是一般放火行为,不构成放火罪”的理由不予采纳;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未造成后果,被告人取得了其家庭成员、邻居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悔罪,滑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为:侯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故上诉人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应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某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原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判缓刑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侯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侯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歆梅 审 判 员 高 源 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安法网1150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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