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义马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义民初字第357号 |
原告李红霞,女,汉族。 被告李卫华,男,汉族。 原告李红霞诉被告李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卫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李卫华向原告李红霞借款2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李卫华向原告书写了借条,承诺于2013年5月8日前归还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卫华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 被告李卫华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4月8日被告李卫华向原告李红霞出具的借据一份;2、银行明细一份,证明2013年7月8日被告转账给原告5000元利息。 被告李卫华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卫华未到庭未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依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不能反映出被告向原告存在银行转款的事实,缺乏证据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8日,被告李卫华向原告李红霞借款250000元,约定2013年5月8日前归还,并书写了借据,但借据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卫华未偿还原告李红霞的借款2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卫华借原告李红霞250000元,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红霞诉称约定利息每月每元2分,因无相关证据,视为双方无约定利息,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期限有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红霞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红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李卫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卫锋 人民陪审员 韩秀丽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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