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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入川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入川,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8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入川,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8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5月27日因发现漏罪被洛宁县公安局押回。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玉瑛,女,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入川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东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入川及辩护人杨玉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12月31日,被告人马入川伙同李俊海、仝亚洛、王宜乐、王荣乐、刘延智、仝兵可(以上六人另案处理)携带撬杠到洛宁县上宫金矿家属楼一单元六楼西门段某某家盗窃,电脑一台,三星牌手机一部,玉镯一副,现金500元。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估价为1036元。

2、2010年12月31日,被告人马入川伙同李俊海、仝亚洛、王宜乐、王荣乐、刘廷智、仝兵可携带撬杠到洛宁县社会车站家属楼西单元六楼蔡某某家盗窃,海尔牌电视机一台,电暖扇两个,床上三件套两盒;中单元王某某家盗窃电脑一台,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一部三星牌手机,床上四件套一盒。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蔡某某家海尔牌电视机估价为3255元。王某某家电脑一台估价为2280元。黄金项链、戒指共15克估价为6270元。

3、2010年9月7日,被告人马入川伙同李俊海、仝亚洛、王宜乐、王荣乐、刘廷智、仝兵可携带撬杠到洛宁县财政局家属楼南单元五楼北门黄某某家盗窃,金银首饰若干,现金3500元。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银首饰共24克,估价为8016元。

4、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马入川伙同李俊海、仝亚洛、王宜乐、王荣乐、刘廷智、仝兵可携带螺丝刀、撬杠等工具到洛宁县石油公司家属楼中单元五楼北门张某某家,盗窃电脑一台。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4161元。

5、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人马入川伙同李俊海、仝亚洛、王宜乐、王荣乐、刘廷智、仝兵可携带撬杠到洛宁县移民办家属楼中单元三楼西门贺某某家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金银首饰若干,现金5000元。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银首饰共113克,估价为4813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入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入川及辩护人辩称:该案中只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所盗窃的部分物品没有价值,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2月31日,被告人马入川伙同李俊海、仝亚洛、王宜乐、王荣乐、刘廷智(以上五人已判刑)、仝兵可(另案处理)携带撬杠到洛宁县上宫金矿家属楼一单元六楼西门段某某家盗窃电脑一台及现金500元。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脑估价1036元。

2、2010年12月31日,被告人马入川伙同李俊海、仝亚洛、王宜乐、王荣乐、刘廷智、仝兵可携带撬杠到洛宁县社会车站家属楼西单元六楼蔡某某家盗窃电视机一台,电暖扇两个,床上三件套两盒。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视机估价3255元。后又到中单元王某某家盗窃电脑一台,金项链、金戒指,一部三星牌手机,床上四件套。 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脑估价2280元,黄金项链、黄金戒指价值6270元。

3、2010年9月7日,被告人马入川伙同李俊海、仝亚洛、王宜乐、王荣乐、刘廷智、仝兵可携带撬杠到洛宁县财政局家属楼南单元五楼北门黄某某家盗窃黄金首饰及现金3500元,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首饰24克估价8016元。

4、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马入川伙同李俊海、仝亚洛、王宜乐、王荣乐、刘廷智、仝兵可携带螺丝刀、撬杠等工具到洛宁县石油公司家属楼中单元五楼北门张某某家,盗窃电脑一台。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脑估价4161元。

5、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俊海、仝亚洛、王宜乐、王荣乐、刘廷智、马入川、仝兵可携带撬杠到洛宁县移民办家属楼中单元三楼西门王某某家(妻子贺某某)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及现金5000元。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脑估价4875元,黄金113克估价4813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马入川的讯问笔录

供述2010年我和李俊海、王荣乐、王宜乐、刘廷智、仝亚洛、仝兵可携带螺丝刀、撬杠等工具来洛宁四次盗窃,洛宁县渠北、加油站附近、县医院附近等地方,时间已久具体盗窃啥东西,记不清了。记得一天盗窃三家,有电脑、黄金首饰及现金、手机、床上用品、电暖扇、笔记本电脑,赃物有他们卖后,赃款平分,款被我挥霍了。

2、被告人李俊海的讯问笔录

供述2010年我和王宜乐、刘廷智、仝亚洛、马入川、仝兵可来洛宁盗窃,在洛宁加油站东、西家属楼、洛宁社会车站后面家属楼等地方。1、2010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王荣乐、王宜乐、刘廷智、仝亚洛、马入川、仝兵可一起乘王宜乐的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来到洛宁城西加油站后面(上宫金矿家属楼)没有保安看管的家属院(几楼记不清了),有刘廷智踩点,并敲门确认无人后,用撬杠把门撬开,后我们进屋一起翻东西,盗走电脑一台,现金500元左右。2、又一次我和王荣乐、王宜乐、刘廷智、仝亚洛、马入川、仝兵可又到洛宁,一天盗窃了三家,盗窃有手机、电脑、现金等。

3、被告人王荣乐的讯问笔录

供述2010年的一天我和李俊海、王宜乐、刘廷智、仝亚洛、马入川、仝兵可一起来到洛宁县汽车站下车,一直往西走约500米左右,发现没有保安看管家属楼的情况下,刘廷智在外望风,用撬杠把门撬开,我们进屋盗窃电脑一台等东西,用床单抱走。后我们走了半小时左右,又发现没有保安看管家属楼就到五层的楼房,用同样方法进屋盗窃黑色电脑一台。刘廷智将二台电脑卖了得赃款2200元,我分款300元。2、2010年秋天我和李俊海、王宜乐、刘廷智、仝亚洛、马入川、仝兵可二次来洛宁到西花坛下车往南走了约100米,发现一座旧家属楼中间一单元到顶楼,用螺丝刀将锁撬坏,我们进屋内盗走黑色电脑一台和音箱二个。我们又走二、三百米左右,看见四五层家属楼,我们进到中单元楼顶,用螺丝刀将防盗门撬坏,盗走500元现金。后500元现金有仝兵可拿走,刘廷智将电脑、音箱卖掉得赃款1000元,我分150元。3、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还是我们七人乘王宜乐的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来到洛宁到西花坛大石头处下车,往西走到加油站东边一栋家属楼内盗走电脑一台,有刘廷智将电脑送到车上。后我们又到另一家属楼进到一家,没有盗来啥东西。我们出来走约十分钟左右,发现四层家属楼一个单元没人看管,后我们进入一家将保险柜用撬杠撬开上下二层,发现有5元面值两沓、一沓100张都是旧钱、耳坠、金戒指等,我分600余元。4、2010年夏天以来我和李俊海、王宜乐、刘廷智、仝亚洛、马入川、仝兵可来洛宁盗窃七次,在移民办家属楼、洛宁加油站东、西家属楼、洛宁社会车站后面家属楼。

4、被告人王宜乐的讯问笔录

供述2010年初开始我和李俊海、王荣乐、刘廷智、仝亚洛、马入川、仝兵可一起来洛宁盗窃六家,在移民办家属楼、洛宁社会车站家属楼、财政局家属楼、洛宁加油站东家属楼。盗有现金、手机、电脑、黄金首饰等。我分赃款五、六千元,都被我挥霍。

5、被告人刘廷智的讯问笔录

供述2010年以来我和李俊海、王荣乐、王宜乐、仝亚洛、马入川、仝兵可一起来洛宁县盗窃。1、在洛宁县渠北的一家,盗窃有笔记本电脑一台、一元、五元、十元的新钞票、黄金项链、金戒指、黄金耳钉,我分300元。2、在洛宁加油站东家属楼盗窃了两家,有电脑。3、洛宁社会车站后面家属楼盗窃有电视一台、电暖风扇。4、上宫金矿家属楼盗有电脑和显示器。5、财政局家属楼盗有几沓一元、五元现金共计600元。6、石油公司家属楼顶楼一家盗有电脑一台。所分的赃款都被我挥霍。

6、被告人仝亚洛的讯问笔录

供述2010年夏天的一天上午11点左右,王荣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洛阳牡丹桥北头见面,到后见到李俊海、王荣乐、刘廷智、王宜洛、马入川、仝兵可说好一起到洛宁盗窃,大家同意后,刘廷智给我一根撬杠,他还拿了一根,我们坐洛宁客车到汽车站下车,后向西走有500米左右,见一座没有保安看管的家属楼西边的一个单元顶楼,发现一家没有人,我们用撬杠把门撬开,盗走一台电脑,用床单抱走。后又向西走有200米左右,见一座没有保安看管的五层家属楼,用同样的方法把门撬开,盗走一台电脑。用床单抱走。还有一次盗窃了一家的保险柜内有现金、黄金首饰、电脑等,我分赃款700元左右。我总共到洛宁盗窃五处,地址记不清了,盗窃有现金、电脑、电视机、黄金首饰、这些东西都是刘廷智卖了,赃款我们七人平分,所分的赃款都被我挥霍。

7、被害人段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

我家住洛宁县上宫金矿家属楼一单元六楼西门,于2010年12月31日被盗电脑一台、三星牌手机一部、玉镯一副、耳钉一副、现金500元。

8、被害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

我家住洛宁县石油公司家属楼中单元五楼北门,于2010年10月26日被盗电脑一台、手机、现金700元、银行卡里存1000元、户口本、身份证。

9、被害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

我家住洛宁县社会车站家属楼北楼2单元6楼东门,于2010年12月28日被盗电脑一台、金项链、金戒指一枚,一部三星牌手机,床上四件套一盒、还有早版的人民币、共价值7000元。

10、被害人蔡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

我家住洛宁县社会车站家属楼西单元六楼东门,于2010年12月31日被盗海尔牌电视机一台,电暖扇两个,床上三件套两盒。

11、被害人王某某、贺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

我家住洛宁县老移民办家属楼中单元三楼西门,于2010年11月29日被盗手提电脑一台价值6500元,金项链、金戒指、金吊坠、金手链等和现金5000元。

12、被害人黄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

我家住洛宁县财政局家属楼南单元五楼北门,于2010年9月7日被盗现金3500元、黄金项链、金戒指、耳环价值7000元。

13、证人孙某某的询问笔录

证实我家与被害人贺某某家是邻居,于2010年11月29日发现她家被盗,后就打电话告诉了她。

14、洛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

证实被告人马入川盗窃有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一台。

1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

证实被告人马入川盗窃的现场及有关情况。

16、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宁公(刑)鉴(痕检)字(2013)08号手印鉴定书

证实被告人马入川到被害人王某某家盗窃现场所留下的指纹。

17、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证鉴(2011)54号、(2013)40号鉴定结论书

证实:1、被害人蔡某某家电视机一台估价3255元;2、被害人王某某家电脑估价2280元,黄金项链、黄金戒指共15克估价6270元;3、盗窃被害人黄某某家黄金首饰24克估价8016元;4、被害人王某某家黄金首饰113克估价48138元,白金首饰共22克估价10692元,银筷子1双共70克估价455元,电调银(纯银)50克估价297.5元,笔记本电脑一部估价4875元;5、被害人张某某电脑一台估价4161元。6、被害人段某某家电脑一台估价1036元。

18、洛宁县海上电器行证明

证实被害人蔡某某当时买电视机一台价值3500元。

19、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1)新密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对被告人马入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20、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少刑公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对被告人马入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1、河南省郑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刑二终字第333号刑事裁定书

证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人马入川因犯盗窃罪的上诉,维持原判。

22、被告人马入川的身份证明

被告人马入川,男,1988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张午乡平南村。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入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入川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为从犯及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马入川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入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马入川的刑期从2012年6月6日起至2023年4月5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  洁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0一四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侯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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