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焦民立管终字第5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北方工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厂前路。 法定代表人高云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海涛、黄森,包头北方工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东风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工业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宋忠伟,总经理。 上诉人包头北方工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东风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加工承揽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三初字第000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被告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包头市青山区,故请求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三初字第00027-1号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符合图纸要求及按技术要求加工”“按图纸、技术要求验收”“图纸及技术文件用后交回”,可以认定本案合同标的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专门量身定做,合同性质应为加工承揽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应当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高红梅 代审判员 张前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左梦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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