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安中刑执字第290号 |
罪犯杨永强,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人,中专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濮刑初字第03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永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月11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永强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19时30分,罪犯杨永强驾驶小型客车,沿106国道向北行驶到濮阳县八公桥镇杨油坊村南处,与相向行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永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罪犯杨永强2013年上半年的综合表现被监狱评定为一般,2013年下半年的综合表现被监狱评定为较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减刑是对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罪犯的奖励。罪犯杨永强自入狱以来的改造表现始终未能达到较好的程度,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综上,罪犯杨永强不符合本次减刑的条件。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永强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赵中友 人民陪审员 郭锡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安法网1271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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