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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佳忆诉古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义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宋佳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书正,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古长伟,男,汉族。 原告宋佳忆诉被告古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义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宋佳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书正,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古长伟,男,汉族。

原告宋佳忆诉被告古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卫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佳忆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书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长伟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古长伟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2013年9月4日被告古长伟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古长伟借原告2000元。

被告古长伟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古长伟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4日,被告古长伟向原告宋佳忆借款2000元,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对于该笔借款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古长伟借原告宋佳忆2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无约定期限借款,原告宋佳忆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但应给于被告合理履行期限,原告宋佳忆多次向被告古长伟催要未果,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古长伟合理履行期限,被告古长伟应偿还原告宋佳忆借款本金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佳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宋佳忆借款本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佳忆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古长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卫锋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