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龙民初字第1077号 |
原告:朱广明,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系洛阳市洛龙区众盛建筑设备工程租赁站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朱登坡,系租赁站业务员。特别授权。 被告:伊川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连山,经理。 原告朱广明诉被告伊川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伊川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连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我站与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就租赁物价格、期限和付款方式都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站按约供给被告租赁物在嵩县翠竹苑工程上使用。在租用期间,被告给付租金705000元,下欠357143元,经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金35714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原告说的数额有待核对,因为发包方欠我的钱,还在中院打官司,没有钱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洛阳市洛龙区众盛建筑设备工程租赁站经营者,2011年7月1日,原告的租赁站(甲方)与宜阳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乙方租赁甲方物品,租用物品名称及数量以乙方提货签字确认为准;租赁期限自乙方实际提货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日计算租赁费:钢管每天每米0.014元,扣件每天每个0.008元,顶丝每天每根0.06元,每一个月月底为一个结算期,每个月初结清上月所租物品租金。乙方提货前或提货时向甲方交纳押金伍万元,乙方返还给甲方全部租赁物品时押金退还。乙方在约定时间未支付或未完全支付租金的,按未支付部分甲方每天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作为对甲方的违约赔偿金,并由乙方负责甲方追索各种费用的一切合理费用;在乙方违约时,甲方有权收取违约金,按产生的租赁费日加百分之一,并不给予退还押金,乙方如不及时付清租金,甲方有权拒收退还租赁物。提货单、退货单、结算单是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原告经营的租赁站向宜阳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嵩县翠竹苑工地提供租赁物钢管139054米、扣件(含十字扣件、接头、转向)79030个、顶丝600条,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31张提货单为证。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12月23日,宜阳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所有租赁物,经双方结算截至2013年12月底共计租金1062143.6元,原告自认已经支付705000元,尚欠租金357143.6元。 另查明:宜阳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变更为被告伊川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庭审中虽对原告诉求的计算数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宜阳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宜阳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变更为被告伊川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伊川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既然原告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35714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对方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鉴于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基础进行酌定,考虑到违约金补救与惩罚并重的双重性,本院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加上该利率的30%予以酌定。在本院已对原告的违约金诉求予以支持的前提下,考虑到违约金兼具的补偿性,对原告所主张的(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租金之日止)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无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川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广明租金357143元; 二、被告伊川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所欠租金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再加上该利息的3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408元,由被告伊川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妙婕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艳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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