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确民初字第00303号 |
原告刘社,女,1955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紫银,女,2002年1月7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郑州,男,1980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大峰、徐征,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尚斌,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社、张紫银诉被告张树霞、叶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紫银法定代理人张郑州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大峰、徐征到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尚斌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社、张紫银诉称:2014年1月7日18时10分左右,在确平路普会寺乡马沟村张庄路口处,被告叶奎驾驶被告张树霞所有的豫QCM061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确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上由北向南横过路口原告刘社驾驶的小鸟牌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刘社及电动车上乘坐人张紫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经法庭查实肇事车在我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和不具有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诉请计算不合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8时10分左右,在确平路普会寺乡马沟村张庄路口处,被告叶奎驾驶被告张树霞所有的豫QCM061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确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上由北向南横过路口原告刘社驾驶的小鸟牌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刘社及电动车上乘坐人张紫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张紫银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7033.70元,主要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损伤;3、肺部感染。 刘社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35971.88元,住院期间由其子张郑州护理,张郑州系确山县生香园员工。主要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右侧肋骨骨折并右侧创伤性血气胸,右侧创伤性湿肺;2.弥漫性轴索损伤,头皮血肿;3、颌面外伤;4、右侧锁骨骨折;5、右侧肩胛骨骨折;6、闭合性腹外伤;7、骨盆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个月,每月拍片复查骨折愈合情况;2、右上肢三角巾悬吊1个月;3、加强营养;4、一年后行右侧肩胛骨、右侧锁骨内固定取出术。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社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刘社支付鉴定费1400元。刘社所骑电动车经评估,损失为2980元,刘社支付评估费200元。 刘社为农业家庭户口,共兄妹二人,其母亲申梅荣,1927年3月16日生。 豫QCM061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张树霞,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诉讼过程中,原告刘社、张紫银与被告张树霞就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70元,原告刘社、张紫银自愿承担。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日费用清单、病历、检查报告单、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豫QCM061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司机叶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事故给原告刘社、张紫银造成的损失,车辆所有人张树霞应付主要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树霞于2013年10月23日为肇事豫QCM061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确定为: 医疗费10000元; 误工费136天×30元=4080元(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 3.护理费21天×(22398.03÷365天)+13天×30元=1678.65元;关于二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计算天数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刘社以其子张郑州为确山县生香园酒店厨师,月工资6200元,因本次事故导致张郑州误工,护理费应当按照张郑州的工资标准计算,同时,其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卧床休息期间需张郑州护理,休息期间的护理费也应由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刘社不能提供张郑州的厨师资格证和饮食服务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而不能与张郑州的工资标准相印证,对原告提供的张郑州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对张郑州在刘社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刘社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但是否存在护理依赖没有相应的证明相印证,对刘社主张的休息期间的护理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 5.被抚养人生活费,5年×5627.73元×20%÷2人=2813.87元; 6.精神抚慰金10000元; 7.交通费,根据二原告住院路途的远近和就医时间的长短,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共计700元; 8.电动车损失2000元。 以上共计65173.88元。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方支付医疗赔偿金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43173.8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65173.8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社、张紫银赔偿金65173.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义 玲 审 判 员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李 秋 生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 欢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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