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宁刑初字第11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帅帅,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洛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帅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帅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2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帅帅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检验的豫CVT0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某某),沿永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计生站东侧路段时,因观察不周,与前方同向行驶罗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王帅帅、王某某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帅帅血液中酒精含量237.3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经洛宁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帅帅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国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帅帅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证人王某某、罗某某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信息查询结果单,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洛宁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凭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帅帅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帅帅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帅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帅帅的刑期从2014年5月 5日起至2014年9月 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高洁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京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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