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安中刑执字第289号 |
罪犯运春辉,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文少刑初字第00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运春辉犯强迫卖淫罪、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2012年11月6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运春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运春辉于2009年8月8日,伙同牛玲阳和郭源,将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带至安阳市文峰区迎春西街安阳市木材厂家属院外一足疗店强迫二人卖淫。2009年4月至8月间,运春辉在安阳市文峰区迎春西街安阳市木材厂家属院租房容留李某从事卖淫活动,非法获利。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运春辉犯强迫卖淫罪、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 罪犯运春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一次,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运春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未能全部履行附加刑,应酌情调整相应幅度,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运春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赵中友 人民陪审员 郭锡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安法网1271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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