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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兵青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修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兵青,曾用名小青,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5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日被判
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修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兵青,曾用名小青,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5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从焦作市拘留所羁押回修武县公安局,2014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兵青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兵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兵青窜至修武县金中步行街家属院楼下,用随身携带的自制的T型锥将范某某停放在楼下门洞中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撬开,将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910元。

2、2014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兵青窜至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南门西侧的停车位处,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的电源锁撬开,将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940元。

3、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兵青窜至修武县城关镇王官庄村尚某某家门口,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都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的电源锁撬开,将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890元。

4、2014年4月2日6时许,被告人王兵青窜至修武县人民医院医技楼西侧楼下,正在撬盗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时被人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35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了被害人范某某等人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兵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有累犯情节,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兵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 被害人范某某、秦某某、都某某关于2014年2月至3月其三人分别停放在金中步行街家属楼楼下门洞的富士达牌电动车、停放在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南门西侧停车位上的富士达牌电动车以及停放在王官庄村尚某某家门口的小鸟牌电动车被盗的陈述;2. 被害人吴某某关于2014年4月2日早上6时许,其停放在修武县人民医院医技楼西边楼下的雅迪牌电动车被偷,小偷被当场抓住的陈述;3. 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证言,2014年2月份一天,其二人听范某某说他停放在金中小区楼下门洞里的富士达牌电动车被盗;4. 证人尚某某证言,2014年3月底一天,都某某停放在王官庄村其家门前的小鸟牌电动车被盗;5.证人范某证言,2014年3月份一天,其母亲都某某回家后说她的小鸟牌电动车在城关镇王官庄村被盗;6. 证人薛某某证言,2014年4月2日早上6点半左右,在修武县人民医院停车的地方其见一男子蹲在地上开一辆电动车锁,那辆车是院里一个打扫卫生的妇女的车,其上前和他搭话,确认他是小偷后当场将他抓住;7.被告人王兵青供述,2014年2月至4月,其用自制的T型锥和钥匙先后四次在百货楼南边一家属院楼洞内、西关大棚西边一家户门口和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南门西侧、医技楼楼下盗窃电动车,前三次偷的电动车均卖掉,第四次偷车时被当场抓获;8.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兵青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9. 修价证鉴【2014】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10. 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证实T型锥二个以及钥匙一串已被扣押;11.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温县市人民法院(2012)温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王兵青前科及释放情况;12.修武县公安局关于王兵青因盗窃于2014年4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书以及2014年4月11日将王兵青从焦作市拘留所解回后如实供述另外三起盗窃犯罪的证明;13.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兵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兵青在前盗窃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同种较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兵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T型锥二个、钥匙一串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苗小艳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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