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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中伟诉李红光、刘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义民初字第359号 原告杨中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冬,女,汉族。 被告李红光,男,汉族,系刘冬丈夫。 原告杨中伟诉被告李红光、刘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义民初字第359号

原告杨中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冬,女,汉族。

被告李红光,男,汉族,系刘冬丈夫。

原告杨中伟诉被告李红光、刘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迎宾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伟及委托代理人黄爱萍、被告刘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中伟诉称:被告刘冬、李红光夫妇经营的香锅里辣火锅店多次使用原告的调料,截止2013年10月2日,共计欠原告调料款10518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讨要,二被告一直推拖拒不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518元,并自2013年10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被告刘冬辩称:我们的饭店已经转让给了别人,原告也知道这个事情,转让的时候把我们经营期间所欠的债务也转让给了接手的那个人。

被告李红光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杨中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刘冬出具的欠原告货款10518元的条子一份。

被告刘冬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2012年2月25日,香锅里辣饭店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已将该饭店转让给张旭。

被告李红光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刘冬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冬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现在该饭店并不是张旭在经营,合同中关于双方债权债务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原告方没有约束力。

被告李红光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冬所提交的证据是被告刘冬与张旭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冬、李红光夫妇经营的香锅里辣火锅店多次使用原告的调料,截止2013年10月2日,共计欠原告调料款10518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讨要,二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予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中伟要求被告李红光、刘冬立即支付下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中伟要求被告刘冬、李红光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诉请,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2日进行结算时,对于货款支付时间未予明确约定,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情形下,被告应于收到标的物的同时予以支付货款,双方结算之日可认定为货物交付之日,而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以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延期支付货款之利息,故原告杨中伟要求被告刘冬、李红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冬辩称该店面已经转让给张旭,对于之前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由张旭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刘冬与张旭之间的转让合同,属于上述二人的内部约定,此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亦不能对原告杨中伟产生约束力,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红光、刘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中伟调料款10518元,并自2013年10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杨中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刘冬、李红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迎宾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  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