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义马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义民初字第404号 |
原告吉素霞,女,汉族。 被告雍玲,女,汉族。 原告吉素霞诉被告雍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贺卫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素霞、被告雍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素霞诉称:原告与前夫马红军在离婚前,马红军在外借款20000元用于赌博,当时原告并不知情。原告与前夫马红军离婚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家讨要借款,并把原告的门窗毁坏,原告曾多次报警。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门窗等财产损失8000元,耽误生意的经济损失10000元,名誉损失12000元,共计30000元。 被告雍玲辩称:2011年9月23日,原告吉素霞的丈夫马红军以女儿上学用钱为由借被告20000元,原告吉素霞也在借条上签字,此借款案件经我多次向债务人讨要未果下,我向法院起诉,义马法院已对该案处理。原告及其丈夫借钱不予归还,我找他们讨要借款合理合法,并没有毁坏他们家的门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7月17日义马市公安局千秋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2、2014年7月17日义马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3、被告砸坏原告玻璃的照片复印件3份;4、证人马保军的证言。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证明上说虽表明派出所出警了,但不能证明门窗等物品是由被告毁坏的;证据3为照片复印件,也不能证明原告的门窗是被告毁坏的;证据4的证人证言,并不能有效证明被告有毁坏原告财产的行为。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虽经公安机关处理,但并未反映出原告财产的毁坏是由被告实施的,对原告的证据3、4,也不能证明被告有毁坏原告财产的行为,根据证据规则要求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特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间曾有经济纠纷,被告向原告讨要借款时,双方发生矛盾,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建议经济纠纷依法应由法院处理,但对原告财产的损毁原因及结果并未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得到保护,当公民的财产权受到损害时,公民应提出证据来证明其所有权的拥有,同时应提交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形成原因及价格认定。本案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财产损失是由被告行为导致,也未提交相关的价格认定,本院对原告财产损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的生意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费,未提交相关证据,在不能证明是由被告行为引起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本部分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素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吉素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卫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