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召民初字第1124号 |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8年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6年9月14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认识,认识后的第二个月,双方在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对问题的看法不一致,经常吵架,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至今无子女。原告现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双方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份认识,双方于2011年4月6日在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登记后不久,双方因为琐事生气,张某某便离开漯河。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主要内容是“一、双方于2011年4月6日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因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经协商,双方自愿离婚。二、双方无子女。三、婚后无共同债权,也无共同债务。四、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刘某某和张某某分别在该份协议上签字并加捺了指印。离婚协议书签订以后,因张某某外出,双方一直未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认识一个月即登记结婚,双方对彼此的认识不充分,婚后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且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张某某一直未到庭,双方的财产问题,本院无法查明,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可以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 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付念定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傅博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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