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召民初字第473号 |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81年1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威,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甲,男,汉族,1974年6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11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4日生育儿子程某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儿子未出生时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夫妻二人经常分居,双方原本不深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法院未判决离婚。至今双方的感情仍未改善,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再次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双方离婚;2、婚生儿子程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程某甲辩称,1、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性,因此不愿意离婚;2、如果原告非要坚持离婚,被告什么都不要,就要孩子,并且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3、购买房产时候,原告只出了2万元左右,其余大部分出资都是被告程某甲出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和被告程某甲于2010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8月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3月4日生育儿子程某乙,现跟随原告黄某某生活。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黄某某于2013年曾起诉至我院要求离婚,本院经过审理,最终做出不准离婚的民事判决。2011年7月10日,黄某某购买了位于召陵区燕山路“阳光100”小区2号楼2单元303号的一套住房,面积为87.73元,购买方式为按揭,购买人为黄某某,房屋登记所有人亦为黄某某。两人结婚以后,自2012年3月份开始,两人一起还银行贷款,至今已还4万元。原告认可自己只还了4个月的房贷,其余大部分都是被告程某甲所还。关于该房屋的首付款,程某甲称原告黄某某只出资20000元,其余均是自己出资。 双方争议的财产问题,有两笔钱争议较大。被告程某甲称买房的时候,自己的妹妹程苹借给原被告二人25000元,分两次打到了黄某某的银行账户。另外一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做生意,程苹又借给两人20000元。黄某某对上述两笔钱款的解释是:买房时候所借的钱,自己已经转到程某甲的账户了,让程某甲还给程苹。程某甲认可收的这20000元,但是称自己没有还程苹,而是拿去做生意了,后来生意做赔了。 审理过程中,黄某某向法庭表示,自己愿意承担子女抚养费,不再让程某甲支付。 本院认为,双方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在人民法院判令不准离婚以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无好转,原告再一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程某乙,长时间以来一直跟随黄某某生活,已经形成相对熟悉的生活环境,双方离婚以后,程某乙还应跟随黄某某生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黄某某表示不让程某甲负担,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位于漯河市召陵区燕山路的苹果亲亲小区2号楼2单元303的一套房屋,购房合同和贷款凭证上均登记为黄某某,该房系黄某某婚前按揭所购,应当认定为黄某某的婚前财产,归黄某某所有。双方登记结婚以后,夫妻二人陆续偿还房贷为4万余元,黄某某认可自己还了4个月,其余均为程某甲所还。在双方离婚以后,在房产归黄某某的情况下,就双方共同偿还的房贷,黄某某应当给予程某甲适当的补偿,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付3万元。关于程某甲妹妹程苹打给黄某某银行账户上的钱款,如果证据确凿充分,可由程苹持证据向黄某某主张权利,该案中不予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某和被告程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程某乙跟随原告黄某某生活,抚养费也由黄某某自行负担。被告程某甲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探视时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位于漯河市召陵区燕山路苹果亲亲小区2号楼2单元303号房屋归原告黄某某所有。 四、原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程某甲30000元。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和被告程某甲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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