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郜某某诉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初字第554号 原告郜某某,女,汉族,1990年10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昂峰,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郜志轩,男,汉族,1957年3月28日生系郜某某父亲。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初字第554号

原告郜某某,女,汉族,1990年10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昂峰,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郜志轩,男,汉族,1957年3月28日生系郜某某父亲。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1982年5月7日生。

原告郜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昂峰、郜志轩,被告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4日在召陵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儿卢某甲。婚后因家庭矛盾和被告的婚外恋诸多矛盾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和好。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双方离婚;2、卢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3、分割共同财产(价值20万元);4、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某辩称,1、被告卢某某同意离婚;2、由于被告卢某某自2012年元月至2014年元月一直在冯庄卫生室实习,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况且下一步需要进修学习,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被告力所能及的愿意每月支付150元抚养费,如果原告嫌少,被告愿意抚养女儿,不让原告出抚养费;3、原被告很少有共同财产,位于黄河路水木青城的房子是被告婚前父母给购置的;争讼的车辆并不是自己的,是哥哥卢江涛的,登记的也是卢江涛的姓名。

经审理查明,原告郜某某和被告卢某某于2012年7月4日在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卢某甲,现跟随原告郜某某生活。2013年8月底,双方因为生活琐事争吵生气,原被告分开居住至今。原被告争讼的位于黄河路水木青城6号楼的一套房产,系2011年5月18日卢某某以154378元全款购买;豫LF5386号东风日产轿车一辆,其登记所有人系卢江涛。关于其他财产,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韩电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系原告郜某某陪嫁的物品。关于三洋洗衣机一台、万家乐热水器个、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床一张,双方存在争议。原告郜某某诉称这是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卢某某不认可,称这些是婚前父母为了给自己结婚准备的,属于婚前财产。但是双方均未提交这些物品的购买发票。原告争讼的4000元存款和30000元装修费,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郜某某因生活琐事和被告生气,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卢某某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离婚以后,由于子女卢某甲尚年幼,且长期跟随郜某某生活,已经形成相对稳定、熟悉的生活环境,在原、被告双方离婚以后,卢某甲还应继续跟随原告郜某某生活。被告卢某某作为孩子的父亲,有义务承担一部分子女抚养费。但是原告郜某某要求一次性支付10万元过高,也超过了被告的支付能力,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当地经济生活的基本水平和原、被告双方的工作收入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卢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关于原告争讼的位于黄河路水木青城的一套房产,系婚前以卢某某名义全款购买,应当作为卢某某的个人婚前财产,而不是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关于豫LF5386号东风日产轿车一辆,其登记所有人系卢江涛,不能作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处理。双方均认可电动车一辆、韩电冰箱一台系原告郜某某婚前陪嫁的物品,离婚后应当归郜某某所有。原告郜某某还要求分割4000元存款和3万元装修费,因缺乏有效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郜某某要求主张要求卢某某支付10000元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郜某某和被告卢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卢某甲跟随原告郜某某生活;被告卢某某每月支付给郜某某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开始支付,至子女年满18周岁为止。具体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两次,于每年的6月30日之前支付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支付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被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探视时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电动车一辆、韩电冰箱一台归原告郜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郜某某和被告卢某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哲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郑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