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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李某某、张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义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1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1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依法逮捕。2014年1月24日被义马
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义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1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1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依法逮捕。2014年1月2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3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同年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1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3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同年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乙,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1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3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同年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李某某、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李忠法、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晚,被告人张甲、李某某、张乙等人酒后到义马夜宴娱乐会所KTV唱歌,至5日凌晨,3人下楼走出大门,夜宴包间服务生范某某、赵某某让张甲、李某某、张乙结账,该3人不但不结账,还殴打范某和赵某,范某和赵某见此就跑回大厅,李某某、张甲、张乙追到大厅见谁打谁,夜宴会所报警后,义马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接110指令迅速赶到现场,出警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时,张甲对民警拳打脚踢,3名民警被张甲殴打,随即请求110增援,增援民警到场后进行有效处置,案发后,张甲于2013年12月1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2月15日投案。被告人张乙于2013年12月16日投案。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张甲、李某某、张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韩某某、王某某、王某国、王某等证言,被害人范某某、赵某某的陈述;义公鉴法医(2013)医鉴字第200号、201号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甲、李某某、张乙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甲、李某某、张乙对以上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称案发当晚,其均处于醉酒状态,对当晚发生的事,记忆不清楚。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晚,被告人张甲、李某某、张乙等人酒后到义马夜宴娱乐会所KTV唱歌,至5日凌晨,三人准备离开时,夜宴包间服务生范某某,赵某某让张甲、李某某、张乙结账,该3人不但不结账,还追至夜宴娱乐会所大厅对范某某和赵某某实施殴打,致二被害人轻微伤。夜宴会所报警后,义马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在了解情况时,遭到被告人张甲的殴打。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2月15日到义马市泰山路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乙于2013年12月16日到义马市泰山路派出所投案。2014年1月6日被告人张甲、李某某、张乙与被害人范某某、赵某某等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李某某、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王某燕、王某国、王某等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法医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调解协议、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李某某、张乙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甲、李某某、张乙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根据各被告人所起作用予以区别量刑。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张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有自首情节。

我国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甲、李某某、张乙酒后滋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张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甲、李某某、张乙到案后,能认罪悔罪,已对被害人范某某、赵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且系初犯,量刑时均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 秋 敏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少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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