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义马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义刑初字第91号 |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2014年4月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4月1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7月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琼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3日5时50分,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义马市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路煤坑磅房处,与同向行走的行人逯某某相撞,造成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袁某某血醇含量为161.9mg/100ml,系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逯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被告人年龄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5时50分,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义马市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路煤坑磅房处,与同向行走的行人逯某某相撞,造成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袁某某血醇含量为161.9mg/100ml,系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逯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视听资料;书证:被告人年龄证明、机动车信息及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民事赔偿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 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扣除已羁押的4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建功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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