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义马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义刑初字第110号 |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2014年3月2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3月2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3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7月2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琼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8日17时15分,被告人张某酒后无照驾驶豫MS165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义马市春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光幼儿园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豫A6FM82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张某继续驾车向东行驶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贾某某驾驶的豫MN0737号小型轿车相撞,最后张某所驾车的左前轮被春水街东口井盖卡住而停止,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张某发生事故时血醇含量为316.53mg/100ml,系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贾某某的陈述,证人平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含量检测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7时15分,被告人张某酒后无照驾驶豫MS165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义马市春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光幼儿园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豫A6FM82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张某继续驾车向东行驶,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贾某某驾驶的豫MN0737号小型轿车相撞,最后张某所驾车的左前轮被春水街东口井盖卡住而停止,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张某发生事故时血醇含量为316.53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贾某某的陈述,证人平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无照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悔罪,且已对受害人进行赔偿,量刑时均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扣除已羁押的4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秋敏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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