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宁刑初字第75号 |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小头,男,出生于1968年4月12日,农民,汉族,小学文化,住洛宁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小头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小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卫小头携带电猫、电瓶、电线、竹签等猎捕工具到洛宁县底张乡南安沟西边荒坡上捕获野生动物,当晚在返回途中被抓获,未捕到任何野生动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小头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卫小头的讯问笔录,证人燕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位置图及照片,扣押清单,辩认笔录,抓捕经过,被告人卫小头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小头在禁猎区内使用禁止的工具进行非法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部分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小头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京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