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召民初字第580号 |
原告李胜利,男,汉族,1987年9月18日生。 被告王伟伟,男,汉族,1985年10月9日生。 被告李军伟,男,汉族,1987年9月16日生。 原告李胜利诉被告王伟伟、被告李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利、被告李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胜利和被告李军伟系朋友关系,2013年元月,经被告李军伟介绍,被告王伟伟向原告提出借款3万元用于工地资金流转。原告念于被告李军伟介绍,就借给了被告王伟伟3万元。王伟伟出具了借条,李军伟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捺了手印,约定一个月内还清。但是约定期限到了之后,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伟伟偿还欠款3万元,李军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伟伟未答辩。 被告李军伟辩称,1、当时我是出于朋友关系才给他(王伟伟)担保的,没想到他不还钱。2、我现在愿意协助原告把钱追回来,我也是受害者。3、当时他(王伟伟)说工地上缺钱,我联系了李胜利借了点钱。当时说用一个月,我出于义气从中担保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15日,被告王伟伟因工地上需要流转资金,经李军伟介绍,向原告李胜利借款3万元,并向李胜利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是:“借条 今借李胜利叁万元整(30000),限期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王伟伟;担保人:李军伟,2013年01月15号”。王伟伟和李军伟分别在该条的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借条书写以后,李胜利分两次将3万元钱交给王伟伟。约定的期限到了以后,被告王伟伟未按时还款。该借条的原件还在李胜利处。 担保人李军伟对上述借款的过程予以认可,但是称自己是出于朋友义气才担保的,没想到王伟伟会不还钱,自己也是受害者,愿意协助原告追要该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胜利提交的由王伟伟书写的借条,其内容能够清楚显示在王伟伟和李胜利之间存在3万元债权债务的事实,且担保人李军伟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3万元的债权依法予以确认。现在债权人李胜利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判令王伟伟还款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李军伟作为成年人,对于债务担保应该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和理解能力,其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为王伟伟的3万元债务做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李军伟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胜利30000元。 二、被告李军伟对上述3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伟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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