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确民初字第00434号 |
原告张新社,男,1974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胡海棠,女,1975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慧芳,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纪轩,男1981年3月6日生,汉族。 被告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代表人庄有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衡,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新社、胡海棠与被告王纪轩、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张新社、胡海棠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评定,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把原告张新社、胡海棠的申请移交本院技术室对外委托鉴定,2014年4月29日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康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5月20日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康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社、胡海棠的委托代理人关慧芳到庭,被告王纪轩、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未到庭,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匡衡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社、胡海棠诉称:2013年10月1日5时左右,在107国道969KM+312M处,被告王纪轩驾驶鄂AZX572号重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追尾撞上同向前方原告张新社驾驶的洛阳四轮拖拉机,造成两车损坏,张新社及拖拉机上乘坐人胡海棠受伤,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8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纪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恒鑫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且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355209.51元。 被告王纪轩、恒鑫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未到庭,无提交答辩状。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2、被告在本公司投保车辆,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应当在理赔过程中按照相关法规和保单予以扣减免赔部分。3、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5时左右,在107国道969KM+312M处,被告王纪轩驾驶鄂AZX572号重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追尾撞上同向前方原告张新社驾驶的洛阳四轮拖拉机,造成两车损坏,张新社及拖拉机上乘坐人胡海棠受伤,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8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纪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张新社受伤后先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入院诊断:1、右股骨骨干骨折;2、双下肢烧伤13%(浅2度)。入院行右股骨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花费医疗费53249.24元。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新社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干骨折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张新社支付鉴定费1460元。 胡海棠受伤后先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主要诊断为“颈6椎体骨折”。花费医疗费27657.29元。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海棠因交通事故致颈部外伤,构成九级伤残。胡海棠支付鉴定费760元。 张新社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评估损失为5560元,张新社支付评估费300元,停车费1100元。 原告张新社、胡海棠在事故发生前在确山县盘龙镇生产街租房居住一年以上,二人均在确山县小天鹅食品厂打工,张新社月工资3200元,胡海棠月工资2800元。其子女均跟随二人在确山县盘龙镇上学和生活。其女儿张晨曦,1999年3月28日生,其儿子张晨浩2004年8月11日生。张新社父亲张栓,1952年7月3日生,母亲张秀荣,1953年5月7日生。张新社共兄弟2人。胡海棠父亲胡德山,1956年5月16日生,母亲宋大妮,1952年3月18日生,胡海棠共姐弟2人。 被告王纪轩驾驶的鄂AZX572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王纪轩,登记车主为被告恒鑫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庭审后,二原告与被告王纪轩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二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3065元。二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恒鑫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8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日费用清单、病历、检查报告单、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鄂AZX572号重型货车司机王纪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事故给原告张新社、胡海棠造成的损失,车辆所有人王纪轩应付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损失确定为: 张新社 医疗费53249.24元; 误工费230天×(3200元÷30天)=24533.33元; 护理费30天×(22398.03元÷365天)=1840.9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20元=600元; 营养费30天×10元=300元; 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母(18年+19年)×5627.73元×10%÷2人=10411.3元,其子女(3年+8年)×14821.98元×10%÷2人=8152.09元; 后续治疗费6000元; 精神抚慰金5000元; 鉴定费1460元。共计156342.95元。 胡海棠 1、医疗费27657.29元; 2、误工费230元×(2800元÷30天)=21466.6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3、护理费30天×(22398.03元÷365天)=1840.9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20元=600元; 5、营养费30天×10元=300元; 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母(20年+18年)×5627元×20%÷2人=21385.37元,其子女(3年+8年)×14821.98元×20%÷2人=16304.18元; 8、精神抚慰金10000元; 9、鉴定费760元; 10、四轮拖拉机损失5560元; 11、交通费,根据二原告住院路途的远近和就医时间的长短,本院酌定二原告的交通费共计800元。共计196266.56元。 二原告合计损失共计352609.51元。 由于被告王纪轩于2013年2月21日、2013年3月1日为肇事鄂AZX572号重型货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方支付医疗赔偿金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2000元,由于王纪轩在商业三责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车辆承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20%,因此,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下余各项损失中200000元的80%即160000元。以上合计282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方支付医疗赔偿金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四轮拖拉机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下余损失中除鉴定费外的200000元的80%,即160000元。以上合计28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义 玲 人民陪审员 李 秋 生 人民陪审员 刘 卫 东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 欢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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