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焦民一终字第19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庆军,男,汉族,1956年11月11日出生,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雒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隆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政二街。 法定代表人袁麦贵,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为明,男,汉族,1961年4月21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迎军,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为明、焦作市隆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森公司)与高庆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陈为明、隆森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7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8日,2013年12月8日后的利息按本金50万元,月息2分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武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高庆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庆军的委托代理人雒涛,被上诉人陈为明、隆森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隆森公司于2013年4月成立,被告高庆军原系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25%,出资额为50万元。2013年5月9日,原告陈为明作为出借人、被告高庆军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数额为50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2%,偿还日期为2013年8月8日。2013年5月9日,原告隆森公司向被告高庆军的女儿高倩账户上转账500000元,高倩在转账通知上签字确认到账。另查明,2013年6月20日,经隆森公司股东会决议,高庆军将其持有公司的25%股权合计人民币50万元转让给股东袁麦贵,同日高庆军与袁麦贵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转账通知,可以认定原告隆森公司与被告高庆军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虽借款借据上出借人是陈为明,但该借款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隆森公司,陈为明系职务行为,且经庭审询问,陈为明表示该借款应返还隆森公司。被告高庆军辩称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隆森公司转账的50万元,系股权转让补偿,并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等公司登记档案材料。经该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转账通知系在2013年5月9日,而被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时间在2013年6月20日,该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原告的举证,被告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高庆军未按照双方的约定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隆森公司主张被告高庆军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高庆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隆森实业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2、驳回原告陈为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高庆军负担。 宣判后,高庆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隆森公司任何借款,被上诉人隆森公司在一审中从未向上诉人及法庭出示有关借款的债权凭证。隆森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50万元转款通知上已标注了该款的性质,系公司经研究决定给上诉人的补偿款,因此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 陈为明、隆森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隆森公司是否存在借款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高庆军的主张:陈为明清楚表示从未借给高庆军50万元,原审判决将陈为明的虚假凭证认定为是隆森公司的债权凭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隆森公司并未向法庭出示有关债权的相关凭证,其转付给上诉人的50万元款项是经公司研究决定,对上诉人退出公司股东的补偿,该50万元系赠与性质。 针对争议焦点,陈为明、隆森公司的主张:上诉人与陈为明原系隆森公司股东,为了便于记账,将公司款项以陈为明的名义借给了上诉人。即使借款时记账方式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隆森公司为实际出借人、陈为明为名义出借人、高庆军为实际欠款人的法律关系。借款发生在2013年5月9日,上诉人于2013年6月中旬退股,由于日期不符,所以不存在因退股给予上诉人补偿款的问题。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庆军于2013年5月9日向陈为明出具借据一份,同日,隆森公司向高庆军转款50万元,高庆军对此无异议。经庭审查明,陈为明、隆森公司均认可该50万元的实际出借人是隆森公司,陈为明是名义出借人,借款人是高庆军,因此,隆森公司与高庆军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高庆军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应履行还款义务。高庆军辩称其收到隆森公司的50万元系隆森公司对其退股的补偿款,但隆森公司对此予以否认,高庆军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50万元是隆森公司给予他的补偿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高庆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500元,由高庆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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