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焦民再一终字第00005号 |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崔传喜,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逢春,董事长。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西路。 负责人:许冰,行长。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支行。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 负责人:张万广,行长。 原审上诉人崔传喜与原审被上诉人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3)焦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焦民申字第8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案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审上诉人崔传喜拒绝签收开庭传票,二审在能见到当事人且没有采取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使用了公告送达的方式,系程序违法。二审以当事人公告期满后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焦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恢复二审程序。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员娜娜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靳 艳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