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金初字第19号 |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雪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修成,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张玉川,男,汉族,1982年2月20日出生。 被告宰学波,男,汉族,1986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宋万华,男,汉族,1990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玉川、宰学波、宋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路修成、被告张玉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宰学波、宋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玉川于2010年11月29日在我行下设的原高庄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利率为9.6837‰,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8日。被告宰学波、宋万华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玉川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和剩余利息拒不按约归还,被告宰学波、宋万华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玉川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0494.18元(息至2013年4月30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宰学波、宋万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玉川辩称,该笔款项是我贷的,但款是别人用的,我现在无能力归还。 被告宰学波、宋万华未进行书面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①2009年11月10日,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辉农商筹[2009]4号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请示。②2010年6月17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0]27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③2010年11月12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10]517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④2011年8月17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注销登记的证明。⑤金融许可证公告。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⑥2010年11月29日,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高庄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被告张玉川因装修于2010年11月19日在原告下设的原高庄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利率为9.6837‰,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被告宰学波、宋万华为其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⑦2010年11月29日借款借据一份。⑧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0年11月29日,被告张玉川在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高庄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利率为9.6837‰,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8日。被告宰学波、宋万华均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期间被告张玉川归还了原告部分利息,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张玉川共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90494.18元未还,被告宰学波、宋万华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玉川、宰学波、宋万华未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9日,被告张玉川在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高庄信用社借款303000元,利率为9.6837‰,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8日。被告宰学波、宋万华均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期间被告张玉川归还了原告部分利息,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张玉川共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90494.18元未还,被告宰学波、宋万华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被告张玉川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玉川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90494.18元(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宰学波、宋万华对被告张玉川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依照约定被告宰学波、宋万华对借款人张玉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宰学波、宋万华对被告张玉川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三十万元,支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九万零四百九十四元一角八分 (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并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宰学波、宋万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7元,由三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三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本息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风安 审 判 员 吴学建 人民陪审员 王震宇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申建梅 |
上一篇:赵永杰与曹冰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