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确民初字第01797号 |
原告张新民,男,1969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关慧芳、赵永建,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保喜,男,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代表人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振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岳高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新民与被告赵保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慧芳、赵永建到庭;被告赵保喜到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华、岳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民诉称:2013年9月26日8时10分,在任瓦路瓦岗镇泽沟学校南约500米处,被告赵保喜驾驶河北.H69017号农用运输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张新民驾驶的豫QMQ971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新民和摩托车乘坐人张长孩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确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335元。确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保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冀H69017号农用运输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68201080120130081217,后由于车辆过户交强险保险单号变更为68201080120130081217—001,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拖车费、交通费等共计353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48648.8元。 被告赵保喜辩称: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1、如原告提供合法合理的证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理赔,鉴定费、诉讼费、拖车费属于间接费用,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予赔付;2、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交通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赔付;3、误工期限明显过长,交通费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有关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788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保喜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确山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335元,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建议全休一月。 原告张新民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驻康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新民因车祸致面部色素沉着,构成十(拾)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为贰仟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原告张新民于2011年8月3日起在确山县瓦岗镇泽沟村开办一家副食部,从事个体零售业,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 原告张新民生于1969年3月2日,事发时年满44岁,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2013年9月25日,冀FVS593号牌变更为冀H69017,被告赵保喜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3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入院证、诊断书、出院证、病历、说明、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营业执照;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788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保喜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保喜应当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方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结合法律规定和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与数额如下: 1、医疗费:133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20元/天=80元; 3、营养费:4天×10元/天=40元; 4、后期治疗费:2000元; 第1—4项合计为3455元。 5、护理费:4天×30元/天=120元; 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 7、误工费:(4天+30天)×(31485元/年÷365天)=2932.8元; 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问题,原告诉请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2014年3月17日)前一天共计172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的伤情是脑震荡、多处软组织受伤,再结合原告在农村从事个体零售业,此次交通事故不会造成原告持续误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172天误工时间不予支持。根据医院医嘱“建议全休一月”,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的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4天加上全休一月共计34天; 8、精神抚慰金: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才年满44周岁,因面部色素沉着而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损害相对较大,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其父母二人和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346.35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的受伤部位及面部色素沉着并不导致其劳动能力的丧失,也不影响其扶养能力,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10、交通费:1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医院、天数等酌定为100元; 第4—10项合计为27103.48元; 11、拖车费:700元; 12、鉴定费:1200元; 被告赵保喜本人所有的冀H69017农用运输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因在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个伤者张长孩,本院已为本案原告张新民预留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50%。 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50%分别为:医疗费用为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5000元。根据以上确定的原告方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元31258.48元(3455元+27103.48元+700元)。 被告赵保喜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新民各项损失共31258.48元; 二、被告赵保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原告张新民负担363元,被告赵保喜负担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明 星 审 判 员 刘 娟 代 理 审 判 员 陈 潇 潇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 欢 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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