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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天顺与被告周如美、定远县南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688号 原告刘天顺,男,1969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688号

原告刘天顺,男,1969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如美,男,1971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二、三层。

代表人龚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玉香,女,1981年6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定远县南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刘天顺与被告周如美、定远县南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天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李志刚到庭,被告周如美到庭、被告定远县南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天顺诉称,2013年11月20日18时45分左右,晏付启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同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中,与被告周如美同向停放在路面西侧的皖M583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BY921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刘天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天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9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如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刘天顺、晏付启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皖M583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定远县南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辽BY921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大连君浩货运有限公司,皖M583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BY921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6033.11元,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周如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我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治疗费10000元,请求返还该款。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提交有书面代理意见,1、对此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2、应追加晏付启为被告,晏付启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与我司平均承担原告的损失;3、不认可原告的九级伤残鉴定,只认可十级伤残;4、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当地农村标准认定,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定远县南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8时45分左右,晏付启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同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中,与被告周如美同向停放在路面西侧的皖M583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BY921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刘天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天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9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如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刘天顺、晏付启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如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周如美为皖M583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BY921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和车辆使用人,皖M583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定远县南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辽BY921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大连君浩货运有限公司,皖M583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BY921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刘天顺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分别经确山县中医院和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颞叶脑挫伤,2、左侧额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3、多发软组织损伤。(二)左锁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一月。2、防治癫痫。3、随诊。

庭审前,原告刘天顺自行分别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9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1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天顺的伤残等级分别为IX级(九级)及X级(十级),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9日作出驻康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刘天顺因车祸骨折,后期治疗费约为3000元。原告为此共支付鉴定费1200元。

原告刘天顺家人及父母皆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刘金福1939年8月14日生,母亲张凤兰1944年12月12日生,长女儿刘宇敬1994年11月10日生,二女儿刘雨芳2003年1月23日生。刘金福、张凤兰养育子女3人。2013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14821.9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票据等相关证据的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如美违反机动车道路安全法规定,未按规定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周如美、原告刘天顺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准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周如美驾驶机动车,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刘天顺驾驶非机动车,对损失自己应当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如美认为“不应该承担60%赔偿责任”的辩称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皖M583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BY921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保险公司认为应当追加晏付启为被告,共同承担损失。原告刘天顺认为自己没有起诉晏付启,也不同意被告越权代为行使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原告未列晏付启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强制保险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济,原告在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选择已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予赔偿,符合交强险的社会救济性,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保险公司追加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承担的部分,可以向未投保的义务人追偿。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方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30494.1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原告在确山县中医院和确山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天数共17天,下同)×20元/天=340元;

3、营养费:17天×10元/天=170元;

4、护理费:原告刘天顺未提供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费用支出的具体数额,其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按其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本院护理费22398.03元÷365天×17天=1043.29元;

5、误工费:⑴原告刘天顺为确山县郊区居民,其家庭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均按其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请求误工天数17天+112天=129天符合实际误工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2398.03元÷365天×129天=7916.73元;

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21%=94071.73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刘天顺父亲刘金福的生活费14821.98元×5年×21%÷3人=5187.69元;原告刘天顺母亲张凤兰的生活费14821.98元×10年×21%÷3人=10375.39元;原告刘天顺女儿刘雨芳的抚养费14821.98元×7年×21%÷2=10894.16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 26457.24元;

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方所受伤害的情况及对其生活的影响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后期治疗费:原告因受伤骨折行内固定手术,后期需要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依据鉴定结论请求3000元后期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

10、鉴定费:1200元;

11、交通费:酌定500元。

以上合计为175193.1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

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55193.11元,由原、被告按赔偿责任比例分担。本院认为,被告周如美向原告赔偿55193.11元×60%=33115.87元,原告刘天顺自己负担55193.11元×40%=22077.24元。被告周如美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共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3115.87元应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本院确定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刘天顺共计120000+33115.87=153115.87元。原告刘天顺自愿承担鉴定费1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天顺各项损失共计153115.87元;

二、原告刘天顺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周如美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天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1元,由被告周如美负担2421元,原告刘天顺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明 放

                                             审  判  员   胡 明 星

                                             人民陪审员   南    春

                                             二O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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