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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张辉辉、原审被告马伟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终字第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24号华泰王城9楼。 负责人陈京明。 委托代理人李磊磊,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终字第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24号华泰王城9楼。

负责人陈京明。

委托代理人李磊磊,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辉辉,男。

委托代理人张燕,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马伟泽,男。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洛阳中支)因与被上诉人张辉辉、原审被告马伟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安财险洛阳中支的委托代理人李磊磊,被上诉人张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原审被告马伟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6日11时40分许,马伟泽驾驶豫M66500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860KM+700时,超越前方张辉辉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时,车辆右后侧与拖拉机车头左前侧擦挂,拖拉机失控滑行至道路北侧沟槽内,造成无号牌拖拉机驾驶员张辉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0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001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伟泽负全部责任,张辉辉无责任。事后,张辉辉被送至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住院41天(从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26日),花去医疗费23997.92元,长期医嘱载明陪护一人,出院证载明:建议休息半年。诊断证明书载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壹万伍仟元左右,二次手术后建议休息贰个月。黄河三门峡医院门诊单据一张105元。张辉辉提供三门峡市湖滨区车站街道湾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邓祖海的证明各一份及个人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其自2012年3月份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东段老工务段院1排6号自建房居住至今的事实;提供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监狱项目部证明以及工资表三份,以证明张辉辉自2012年6月份至事发前在该处打工及月工资情况;提供三门峡湖滨区东风幼儿园证明及接送卡,以证明其子张新毅在该幼儿园上学;提供陕县西李村乡陈家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其父母有两个子女(即张辉辉及其妹张媛媛),父亲张宗民系1959年10月14日生,母亲尤素姣系1963年3月24日生,其儿子张新毅系2009年9月9日生,均系农业户口。

张辉辉的伤情经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辉辉构成X级伤残。

另查明:2012年11月26日,马伟泽为其所有的豫M66500号车在民安财险洛阳中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6日0时至2013年11月26日24时止。马伟泽垫付医疗费10000元,修车费1500元。

庭审中,张辉辉与马伟泽就交强险之外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马伟泽赔偿张辉辉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费、营养费、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合计6000元整,其中4500元已经履行完毕,剩余15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马伟泽驾车造成张辉辉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民安财险洛阳中支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张辉辉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有正规发票支持的为24102.92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张辉辉仅提供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监狱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4、5、6月份),未提供住院及休息期间的工资表予以相互印证,因其实际职业为建筑工人,故按2012年建筑业29054元/年标准予以计算,住院41天,休息6个月,但定残日为2013年12月20日,该项费用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该项费用为79.6元/天×156天=12417.6元。3、护理费:张辉辉仅提供其妻子周娟娟的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无工作,系农村户口,在城镇居住生活,参照当地护工标准,酌定按50元/天计算,住院41天,故该项费用为50元/天×41天=2050元。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410元。5、住院伙食补助:12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张辉辉提供三门峡市湖滨区车站街道湾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邓祖海的证明及个人房屋租赁合同可以充分证明其在城镇打工居住的事实,故应按城镇居民2012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费用为40885.2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张宗民系1959年10月14日生,母亲尤素姣系1963年3月24日生,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故对其抚养费不予支持。儿子张新毅系2009年9月9日生,因年龄较小随其父母生活,在居住地上幼儿园,故应按城镇居民2012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张新毅生活费为13732.96 ×(18-4)/2×10%=9613.0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9、交通费:40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支持。10、二次手术费:15000元,有诊断证明书可以印证,予以支持。11、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08808.83元。因马伟泽垫付医疗费10000元,相应予以扣除,剩余部分98808.83元,由民安财险洛阳中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7365.91元。剩余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张辉辉同马伟泽已达成和解协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张辉辉赔付各项损失共计77365.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马伟泽赔偿张辉辉调解协议约定的剩余部分15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张辉辉负担。

宣判后,民安财险洛阳中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辉辉是农村户口,要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必须符合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张辉辉没有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或暂住证证明其居住于城镇,张辉辉的收入证明是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监狱项目部出具的,项目部不是法人,该证据应当由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张辉辉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张辉辉赔偿费用。

张辉辉答辩称:1、张辉辉的房东邓祖海和居委会的证明是相互印证,邓祖海身份证住址上就是该居住地,所以其有权利租给任何人,证言是邓祖海本人所写,也有居委会证实,两份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张辉辉的居住状况。民安财险洛阳中支要求张辉辉出具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并不是唯一能够证明张辉辉居住状况的证据,只要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就应该被法院采纳,一审法院采用认定这两份证据是合理合法的。2、三门峡监狱项目部是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是在项目地能够完成相关法律事务的分支机构,除非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事项才需要得到公司授权,项目部有一定的自治能力,可以证实一定的事实,张辉辉在项目部工作,并且工作较长的时间,因此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是可以的,不能说项目部不是独立法人就不能证明事实,本案不要求是法人资格才能出具证明。至今,张辉辉还在这个项目部工作,对方如果不相信可以去核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伟泽不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辉辉的赔偿费用。张辉辉在原审中提交了其工作单位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监狱项目部的收入和误工证明,房东邓祖海出具并加盖有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居住证明,三门峡市湖滨区东风幼儿园出具的张辉辉之子张新毅自2012年至2014年在该幼儿园就读的证明和接送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张辉辉主要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民安财险洛阳中支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不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辉辉赔偿费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琦

                                             审  判  员    张攀峰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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