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召民初字第433号 |
原告黄红伟,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利仙,女,汉族,1973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孝国,男,汉族,1966年7月20日出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红伟、唐利仙与被告刘孝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伟、唐利仙的委托代理人卢银娣和被告河南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红伟、唐利仙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告黄红伟骑两轮电动车在召陵镇漯周路李村“李克优质胡辣汤”店门前和被告刘孝国驾驶的豫LEG66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和原告电动车损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孝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利仙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833.4元;原告黄红伟受伤支付检查费28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刘孝国的车辆在被告河南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孝国、河南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391.4元。 被告刘孝国未答辩。 被告河南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合理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交强险的规定,河南都邦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告黄红伟、唐利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唐利仙住院期间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两张诊断证明、出院证、黄红伟的检查费发票,证明唐利仙住院6天,住院期间医疗费为2811.92元;出院时并没有痊愈,由于在医院住院时是在走廊加床,好转后急于出院,出院后按照医嘱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380元;唐丽仙出院后按照医嘱需要休息4周;黄红伟受伤后按照医嘱对受伤部位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280元。二、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车损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收据,证明黄红伟的电动车损失为500元;支付车损鉴定费1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拖车费200元。三、漯河市易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唐丽仙2014年1月至3月工资表、漯河市易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唐利仙受伤前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2600元。四、护理人员黄红蕊身份证明和误工证明,证明唐利仙住院期间有黄红蕊在医院护理,黄红蕊的月工资为3000元。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被告河南都邦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唐丽仙的住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车损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没有异议;对唐丽仙出院后检查费和黄红伟的检查费、唐丽仙的工资表、出院后需要休息4周、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不认可;认为拖车费停车费、车损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黄红伟骑两轮电动车在召陵镇漯周路李村“李克优质胡辣汤”店门前和被告刘孝国驾驶的豫LEG666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孝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红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利仙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唐利仙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833.4元,出院后医嘱休息4周,又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380元;原告黄红伟受伤支付检查费280元。原告唐丽仙受伤前在漯河市易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600元。原告黄红伟的电动两轮车经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500元,支付车损鉴定费100元、拖车费停车费200元。被告刘孝国的豫LEG6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河南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孝国和黄红伟2013年4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红伟和其车上人员唐利仙受伤、黄红伟的电动车损坏的事实,有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利仙住院期间的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车损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利仙和黄红伟在庭审中提供了刘孝国的车辆在被告河南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河南都邦保险公司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刘孝国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即存在过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刘孝国的车辆在被告河南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限额。原告黄红伟的损失有检查费280元、车辆损失500元、鉴定费10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1080元。黄红伟的检查费有漯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和医生开具的处方,被告河南都邦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黄红伟的检查费和车辆损失合计780元由被告河南都邦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和停车费、拖车费合计300元由被告刘孝国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即210元,黄红伟自行承担90元。原告唐利仙的损失有医疗费2833.4元、出院后的检查费38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x30元)、营养费60元(6天x10元)、误工费2947元(2600元÷30天x34天)、护理费417元(25379元÷365天x6天)、交通费200元,合计7017.4元。唐利仙的损失没有超出刘孝国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的限额,由被告河南都邦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唐利仙所受伤属于轻微伤,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被告河南都邦保险公司对误工费和唐利仙出院后的检查费有异议,唐利仙提供了出院时的医嘱、检查费发票和所在单位的工资表,被告河南都邦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红伟780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唐利仙7017.4元。 三、被告刘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红伟210元。 四、驳回原告黄红伟、唐利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孝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一四年 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园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