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鲁民初字第1196号 |
原告李某某,女, 1963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刘某某,男, 1964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属于再婚家庭,2007年3月1日,原、被告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现年7岁,双方结婚后于2009年新建了一栋楼房,自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的本性就暴露了出来,农活,重活总让原告干,并且总是没事找事、无理取闹,原告稍有不从,被告就打骂原告,并三番五次地让原告走,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1、坚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3、婚后共同财产楼房一栋(四间两层,价值18万余元)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给原告人民币9万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基本上没有打过原告,孩子太小,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与被告刘某某均属于再婚,2007年3月1日双方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9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婚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生气,现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是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去培养,婚姻是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去维护,面对生活中的困难和问题双方应积极去面对,去解决,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相识后并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生气的原因是相互不能很好的沟通,且不能相互体谅和关心,双方生气吵架主要是一些家庭琐事并没有大的原则性的问题。但被告也应该认识到自身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加以改正。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贡恩法
二О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少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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