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鲁民初字第480号 |
原告郭某某,女,1981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0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幸辉、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是1999年8月份开始自由恋爱,2000年春上订婚,2003年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8月18日结婚,2008年4月13日生育了儿子刘某甲。婚后,原告即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也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考虑到被告是入赘到原告家,所以原告一直忍着。但是随着时间的流逝,被告却丝毫没有改变,而原告的顾忌却荡然无存。现原告为了解除这早已死亡的婚姻,请求:1、准予原告同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在原告家宅基地上建的七间房子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某某 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从恋爱到结婚已经十几年了,感情破裂不属实,也不同意离婚。至于家庭暴力,今年春节时是原告同被告打架,最后派出所出警。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婚姻存续期间建的房子是被告所建,应归被告所有。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8月份,原告郭某某同被告刘某某自由恋爱,于2003年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同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结婚后被告刘某某自愿到原告郭某某家生活,于2008年4月13日婚生一子刘某甲。婚后一段时间内原、被告夫妻感情融洽。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双方打架生气。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夫妻双方的感情需要共同培养。面对生活中的困难,夫妻双方应当及时沟通,共同化解。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且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融洽,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的基础牢固。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或2014年春节期间双方打架生气说明夫妻双方之间的沟通不畅,如果双方能够平心静气及时进行沟通,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完全有可能和好如初。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贡恩法 人民陪审员 谭文亮 人民陪审员 周大杰
二О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少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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