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58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建周,长葛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强,男,汉族。 上诉人张广荣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广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建周,被上诉人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张广荣的宅基在前(南),被告张国强的宅基在后(北);原告张广荣修建的是平房,在盖房时,原告张广荣没有在房后留有滴水。后被告张国强于2011年底在原告张国荣主房的后面紧贴原告房屋的西边修建了洗澡间,由于被告张国强修建的洗澡间房屋比原告张广荣的房屋高,导致原告张广荣的房顶西面不能正常排水,且西面房间窗户被堵。 原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第八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相邻关系是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相邻关系主要内容是容忍,即不动产权利人因相邻关系而在行使其权利时受到某些限制。相邻关系又是一种利益衡平关系,建立该制度的目标在于追求效率的最大化。处理相邻关系时,我们要考虑的是在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时,是否确有必要为一方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时,扩张该方的权利,同时另一方当事人是否确有必要为对方当事人权利的扩张提供便利或者限制其行使自己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就本案而言,被告张国强虽然是在自己的宅基内修建洗澡间,但其修建时没有顾及原告张广荣房顶的排水问题,导致原告张广荣的房顶西边不能正常排水,其行为显属不当。但该情况可以通过在原告张广荣房顶西北部再造排水孔给予解决。平衡原、被告之间的权益,原告张广荣要求被告拆除洗澡间的诉求显属过重,对此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国强修建洗澡间,的确影响到原告张广荣西屋后窗的采光和通风,但影响不大,原告对此应当容忍;至于原告张广荣诉称,因被告修建洗澡间、厕所、在屋后堆放杂物,造成其房屋损坏,因无证据证明其损坏程度以及是否属被告的行为造成损坏,故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广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广荣负担。 上诉人张广荣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房屋建造在前,被上诉人建房时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和相邻规定即后排盖房时应给前排留有屋顶排水的空间,但被上诉人既不顾村组规定,又不与上诉人协商,在自己行使权力时肆意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不顾这些客观事实的存在,一味强调上诉人应当容忍,而上诉人辛苦半生盖起的房子不能正常的通风、采光、房屋墙壁及地基每天受到侵蚀,房顶损坏屋内漏水,上诉人整日生活在这种环境和焦虑的精神状态下,怎么忍下去。其上诉请求为: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拆除房屋或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张国强答辩称,被上诉人建房并没有占上诉人的一点地,且盖房时和上诉人商量过,雨搭也是上诉人同意的。对于上诉人认为屋顶不能正常排水问题,被上诉人盖房时就跟上诉人说他屋顶排水地势低,被上诉人有沙子和水泥,上诉人可以垫高一点,但上诉人不整。漏水问题是因为上诉人房屋本身就漏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国强在自己的宅基内修建洗澡间,其修建时没有顾及上诉人张广荣房顶的排水问题,导致上诉人张广荣的房顶西边不能正常排水,其行为显属不当,但上诉人张广荣要求拆除洗澡间的诉求显属过重,对此请求,原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第一项诉讼请求表述为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妨碍原告通风、排水、采光的建筑物及附属物,并没有明确有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并未判令被告对原告排水不通的妨碍行为如何解决,但是二审中上诉人对该项请求提出了排除妨碍的明确意思和补充请求,考虑到排水不通确实会对上诉人房屋造成一定的影响,且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故为了减轻累可由上诉人自己对房顶改造解决排水问题,该费用可作为其损失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根据当地物价水平,损失酌定为2000元为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182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国强赔偿上诉人张广荣损失2000元。 一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广荣承担20元,被上诉人张国强承担30元;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广荣承担20元,被上诉人张国强承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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