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确民初字第00295号 |
原告袁留所,男,195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道君,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薛永喜,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伟,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青正,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袁留所与被告周伟、董青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留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君、薛永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董青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留所诉称:2012年6月份原告随被告周伟在广西德保打工,9月份回家时,被告说项目资金紧张,承诺2012年10月1日前付清欠款,有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催要拖欠的工资未果。现请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工资2200元。 被告周伟辩称:认可欠原告工资2200元,但由于做生意赔了钱,加上家中有人得病花费巨额医药费,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可以在2014年5月20日前将所欠的工资支付给原告。 被告董青正辩称:被告董青正也是跟着周伟打工的,原告的工资2200元应由被告周伟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袁留所受被告周伟雇佣,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修路,被告周伟拖欠原告袁留所工资2200元。董青正受周伟委托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袁留所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袁留所工资2200元(贰仟贰佰元整)。”庭审中,被告周伟表示于2014年5月20日还清该欠款,被告董青正称属于周伟雇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袁留所不同意调解。 上述事实,由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欠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伟拖欠原告袁留所2200元工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袁留所对被告周伟享有的该债权,来源合法、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周伟应当及时清偿。因董青正也是被告周伟的雇佣人员,董青正没有拖欠原告袁留所的工资,故被告董青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袁留所的工资2200元; 二、驳回原告袁留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周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秀 枝 审 判 员 李 磊 审 判 员 易 成 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尚 尚 |
上一篇:原告赵某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姚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