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12号 |
原公诉机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新辉路李固站东998米,机构代码17323089-1。 诉讼代表人王青龙,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辩护人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治立,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单位行贿犯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庆德、吕林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原审被告人曹治立犯单位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辉刑初字(2013)第39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单位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6万元;被告人曹治立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价值20万元的个人财产;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价值3万元的个人财产;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价值23万元的个人财产,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价值23万元的个人财产;被告人曹治立违法所得108.9万元予以追缴,由辉县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上交国库。宣判后, 被告单位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治立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小川、何会领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单位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青龙、辩护人范乃祥,被告人曹治立及其辩护人刘庆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辉县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晓东 审 判 员 张培峰 审 判 员 孟德广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任彦旭 |
上一篇: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姚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