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禹刑初字第178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燎原,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 辩护人席贯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晓杰,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刘世浩,男,1994年4月23日出生。 辩护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燎原、刘世浩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三根、陈凤岭、被告人樊燎原及其辩护人席贯明、蔡晓杰、被告人刘世浩及其辩护人尹卫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樊燎原、刘世浩从禹州市乘坐王某某的出租车回朱阁乡马坟村,当行至马坟村路口时,两人对王某某实施殴打并抢走车内现金约200元,伙分挥霍。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燎原、刘世浩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刘世浩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燎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樊燎原的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樊燎原由于十元钱车费与出租车司机产生纠纷,又因醉酒进而引发犯罪;事前二被告人并未预谋,属临时起意,事后对其行为后悔,认罪态度诚恳,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的全部罪行,系初犯偶犯,另樊燎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世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世浩的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刘世浩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犯罪,属初犯且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樊燎原、刘世浩从禹州市乘坐王某某的出租车回朱阁乡马坟村,当行至马坟村路口时,两人对王某某实施殴打并抢走车内现金约200元,伙分挥霍。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刘世浩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禹州市公安局朱阁派出所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樊燎原、刘世浩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燎原、刘世浩均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监控截图,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燎原、刘世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世浩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关于樊燎原的辩护人提出的此案是由于十元钱车费与出租车司机产生纠纷,又因醉酒进而引发犯罪,及事前二被告人并未预谋,属临时起意,事后对其行为后悔,认罪态度诚恳,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的全部罪行,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樊燎原参与实施抢劫全过程并分得赃款,其作用与刘世浩相当,故对辩护人关于樊燎原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世浩的辩护人关于刘世浩属初犯且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所提出的刘世浩是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及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根据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其相关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从犯罪构成上讲,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客观上表现为无事生非,主观上是为了逞强好胜、显示威风等,而本案二被告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财物,侵犯的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及人身权利,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抢劫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燎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十二日止。) 二、被告人刘世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人民陪审员 王强华 二 ○ 一 四 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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