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宁刑初字第76号 |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红治,男,出生于1968年11月18日,农民,汉族,小学文化,住洛宁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红治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红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赵红治到洛宁县小界乡祝家原村林场麦地边,用电猫猎捕野生动物,捕获野兔两只。次日早晨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红治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红治的讯问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赵红治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红治在禁猎区内使用禁止的工具进行非法狩猎,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积极缴纳了部分罚金,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红治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京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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