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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长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23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洛宁县。 诉讼代理人吕某某,男,61岁,汉族,住洛宁县。 被告人易长生,男,出生于1974年4月26日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23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洛宁县。

诉讼代理人吕某某,男,61岁,汉族,住洛宁县。

被告人易长生,男,出生于1974年4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洛宁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同年7月19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站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22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长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 10月 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吕彦某某、被告人易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洛宁县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6月7日21时许,易长生酒后在洛宁县洛浦路吴记小饭馆门口,因感情纠纷同王某、孙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易长生持刀将王某和孙某某砍伤。经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面部裂创为轻伤,孙某某身体损伤未达到轻伤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长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易长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2781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5021元。并要求对被告人易长生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长生称:起诉书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属实,我愿意赔偿被害人王帅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易长生喝酒后到洛宁县洛浦路吴记小饭馆找朋友,在门口同王某、孙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撕打,后易长生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王某和孙某某砍伤。经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面部裂伤为轻伤,孙某某身体损伤未达到轻伤标准。

另查明:被害人王帅于2013年6月7日至同年6月14日在洛宁县医院住院花费278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易长生的讯问笔录

2013年6月7日21时许,喝酒后我到洛宁县洛浦路吴记小饭馆找朋友邹某某,在门口与王某等人发生口角,并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我用菜刀将王某砍伤,后骑摩托车离开现场。

2、被害人王某的询问笔录

2013年6月7日21时许,我和我表哥吕某某、吕某某等人在洛宁县洛浦路吴记小饭馆吃饭时,突然闯进一男子,手持菜刀,在我们的吃饭桌上砍了一下,后和我们发生争吵并撕打,该男用菜刀将我的前额、鼻梁砍伤,后骑摩托车逃离现场。不知谁打了110和120电话,将我和孙某某送往洛宁县医院治疗。

3、证人吕某某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

2013年6月7日21时许,我和吕某某、王某、孙某某、邹某某等人在洛宁县洛浦路吴记小饭馆吃饭时,易长生突然手拿菜刀,在我们的吃饭桌上砍了一下,后和我们发生争吵并撕打,易长生用菜刀将王某额、鼻子砍伤,孙某某的手被砍伤。后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将王某和孙某某送往洛宁县医院治疗。

4、证人邹某某和孙某某的询问笔录

2013年6月7日晚上,邹某某、孙某某、吕某某、王某等人在洛宁县洛浦路吴记小饭馆吃饭时,易长生突然进来和我们发生争吵并撕打,易长生在口袋内掏出菜刀将王某、孙某某砍伤。后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将王某和孙某某送往洛宁县医院治疗。

5、洛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

证明被害人王某当时头皮裂伤、鼻部皮肤裂伤的事实。被害人孙某某当时右手指伸指肌腱损伤,左手中指皮肤软组织缺损的事实。

7、照片

证实被害人王某当时受伤的情况。

8、洛宁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

证实被害人王某于2013年6月7日至同年6月14日在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781元。

9、被害人王某的身份证明

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1990年4月14日,住洛宁县。

10、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实被告人易长生于2013年6月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

11、鉴定结论书

证实被害人王某面部裂伤鉴定为轻伤。被害人孙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未达到轻伤标准。

12、抓获经过

证实被告人易长生于2013年7月19日11时10分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站派出所抓获。

13、被告人易长生身份证明

被告人易长生,男,出生于1974年4月26日,住洛宁县。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长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易长生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应当合理赔偿。被害人王某住院8天治疗费2781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营养费2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属精神损害范畴,其要求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根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长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易长生的刑期从2013年7月 1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易长生赔偿被害人王帅医疗费2781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以上五项共计4061元。

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  洁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0一四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侯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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