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禹刑初字第270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冰冰,男, 1986年9月16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冰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冰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常冰冰驾驶豫K7572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无梁镇井李村路段,因堵车往后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保安全,与在其后等待通车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车损坏、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常冰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冰冰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冰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常冰冰驾驶豫K7572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无梁镇井李村路段,因堵车往后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保安全,与在其后等待通车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车损坏、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常冰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常冰冰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常冰冰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0元,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冰冰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冰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冰冰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冰冰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冰冰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常冰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冰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李 培
二○一四年 七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葛丽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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