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禹刑初字第299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金聚,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金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金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白金聚在禹州市梁北镇苏王口村禹州市豫梅饮料有限公司院内,在没有得到可口可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违法生产带有“可口可乐”和“雪碧”标签的饮料,可口可乐612件(一件八瓶),雪碧2481件(一件八瓶),经鉴定,共价值177944元。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金聚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金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份,被告人白金聚在禹州市梁北镇苏王口村禹州市豫梅饮料有限公司院内,在没有得到可口可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违法生产带有“可口可乐”和“雪碧”标签的饮料,可口可乐612件(一件八瓶),雪碧2481件(一件八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779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金聚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豫梅饮料公司转卖合同复印件,证人马某某、苏某某、牛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证言,鉴定意见(附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案件一册,含禹州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附调查报告一份,禹州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鉴定证明附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可口可乐、雪碧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公证书含授权委托书,禹州市工商局现场笔录附扣押现场雪碧、可口可乐、标签等物品照片、现场拍摄光碟,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金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金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第六十七、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金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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