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宁刑初字第68号 |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念超,男,出生于1972年8月12日,农民,汉族,文盲,住洛宁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念超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念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晚上,被告人周念超在赵村乡孙村东坡刺槐林内架设电网,用电猫非法狩猎,捕获野兔两只。次日凌晨回家时,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念超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念超的讯问笔录,证人周某某的询问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平面示意图,提取物证登记表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到案经过,洛宁县赵村镇孙村村委证明,被告人周念超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念超在禁猎区内使用禁止的工具进行狩猎,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部分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念超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京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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