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禹刑初字第184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林凯,男, 1991年1月11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林凯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林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12月7日凌晨,舍某某(已判)因琐事与燕某(已判)发生口角,双方遂约定斗殴,舍某某纠集被告人曹林凯等十余人持刀等凶器与燕某一方纠集的人员在禹州市开元步行街附近聚众斗殴,期间曹林凯积极运送人员参与斗殴,殴斗中致自己一方舍某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林凯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林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凌晨,舍某某(已判)因琐事与燕某(已判)发生口角,双方遂约定斗殴,舍某某纠集被告人曹林凯等十余人持刀等凶器与燕某一方纠集的人员在禹州市开元步行街附近聚众斗殴,期间曹林凯积极运送人员参与斗殴,殴斗中致自己一方舍某某轻微伤。 另查明,舍某某对被告人曹林凯的行为表示谅解,表示放弃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林凯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舍某某、燕某某、朱某某、冯某某、付某某、方某某、马某某、邵某某、王某某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本院(2011)禹刑初字第219号、(2013)禹刑初字第453号、(2013)禹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林凯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侵犯社会公共秩序,积极参与多人持械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曹林凯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林凯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林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李 培 人民陪审员:景艳美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四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葛丽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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