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宁刑初字第16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晓忆,男,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月9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玉瑛,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海峰,男,住洛宁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少平,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峰、段晓忆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晓忆及其辩护人杨玉瑛、被告人李海峰及其辩护人王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洛宁县人民法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下旬,被告人段晓忆告诉被告人李海峰自己可以不通过考试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后李海峰要求段晓忆为弟弟李某某办理驾驶证,并先后交给段晓忆4000元费用。同年4月份,段晓忆把自己通过街边广告办出来的李某某的B2驾驶证交给李海峰。李海峰在通过上网查询不到该驾驶证信息的情况下,仍于2012年6月份又通过段晓忆为其哥哥李某甲办理驾驶证,同年10月份,李海峰上网仍查询不到该驾驶证的任何信息。后段晓忆允诺李海峰每办一个驾驶证为其抽取300元。从2012年11月下旬至2013年12月期间,李海峰同段晓忆谎称交钱后不通过考试就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先后骗取苗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史某某、刘某某、屈某某等54人办理驾驶证费用共计136300元。李海峰个人分得赃款1万多元,且已退还杨某某、董某某、刘某某被骗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晓忆、李海峰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段晓忆、李海峰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苗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曹某某、师某某等54人的询问笔录,证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人证言,提取笔录,银行转账凭证,辨认笔录,收条、情况说明、假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海峰、段晓忆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峰、段晓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本院依法予以才信,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李海峰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海峰分赃较少,且已部分退赃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在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晓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李海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段晓忆的刑期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被告人李海峰的刑期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 洁 审 判 员 吕高洁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玉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