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焦民一终字第0023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辉,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冯彦秋、崔聪聪,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庞长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彬彬,该公司法制办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红军,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黄金辉与黄红军、焦作建工集团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黄金辉于2013年11月7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132769元及逾期违约利息485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6日作出(2014)解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黄金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金辉的委托代理人冯彦秋、被上诉人黄红军、被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0月5日,原告分两次共向焦作市三维广场工程项目提供方木1380根,共27.3立方米,收货人张永胜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条。同日,原告以郑州市管城区宝龙竹木模板经营部的名义出具了两张所供货物的货款收据,货款共计30576元。同年10月10日,被告黄红军在收据背面签署“准付”并签字确认。2003年10月18日,原告再次向焦作市三维广场工程项目提供方木1450根,共290立方米,收货人张永胜另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同日,原告以郑州市管城区宝龙竹木模板经营部的名义出具一张货款收据,货款为32480元。同年11月6日,被告黄红军在该收据背面签署“准付”并签字确认。以上三笔货款共计63056元,原告黄金辉自认被告黄红军已支付其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53056元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金辉与被告黄红军之间应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黄金辉作为出卖人如约提供了货物,被告黄红军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黄红军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有效证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63056元的方木,因被告黄红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款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自认黄红军已付款1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黄红军尚欠原告货款53056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黄红军支付货款5305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故被告黄红军应于收到货物之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黄红军自2008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数额中的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因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系诉争工程的承建单位,故应与被告黄红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红军与建工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黄红军购买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红军购买货物的行为系接受了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被告黄红军的购买行为亦不符合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定要件。因此,原告仅以诉争工程由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承建为由主张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黄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金辉货款5305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驳回原告黄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63元,由原告承担1179元,被告黄红军承担784元。 黄金辉不服,向本院上诉称:黄金辉系经营方木、模板的业主,曾与2003年10月至2008年3月期间,向建工集团公司所承建的三维项目、太极项目、丰泽园大酒店、孟州项目、建月花园三标段的工地供应方木、模板。当时经手人为其公司项目经理黄红军及会计李太胜。且在一审庭审中提交建工集团公司近年来的企业信息变更情况、河南省高院判决书及焦作建设工程信息网、三维项目的收据、太极项目收据、丰泽园大酒店收据、孟州项目收据、建月花园三标段的收据及黄金辉与黄红军之间的录音材料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所供货物均用于被上诉人所承建的项目工地上,且由其工作人员(黄红军、李太胜等)所签收据为证,录音材料证明上诉人一直在通过黄红军向建工集团公司主张催收货款及供货关系的客观存在。因一审中建工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黄红军未出庭,作为实际受益方的建工集团公司否认与上诉人间有买卖关系,怠于承担其应承担的付款义务。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情事实,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建工集团公司与黄红军连带承担偿还欠款132769元及逾期利息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建工集团公司答辩称:黄金辉与我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也未购买黄金辉所称的方木和模板,黄金辉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黄金辉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和支持。黄金辉的主张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黄金辉对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黄红军答辩称:我原来是建工集团公司二分公司的经理,三维的项目是我在做经理,其他的工程我不担任经理,都有负责人,但也属于建工集团公司项目部管理。上诉人所述的项目确实存在,黄金辉供货确实存在,公司有账目可以查询。黄金辉也经常找我要钱,我与建工集团公司也沟通过,但钱还未给付。对方起诉的钱是有争议的,因为账不是我管理的,具体多少我也不清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于该争议焦点,黄金辉的主张是:总欠款为132769元,但公司账目为11万余元,对方认为质量有问题,单方面扣除2万元,但我方认为单方扣除的钱没有事实依据。我们供的货就是建工集团公司的工地,孟州项目经理虽然不是黄红军,但他总体负责,受益者是建工集团公司,所以建工集团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黄红军仅为分公司项目经理,他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对于该争议焦点,建工集团公司的主张是:我公司从未委托黄红军与黄金辉签订过材料购买合同,也没有委托黄红军购买上诉人的材料。因此,黄红军的行为不能视同为我公司的行为,我公司没有承担责任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所举证的票据均不是法定的结算凭据,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从票据的形式上来看,这些票据不能证明我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上诉人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其提供票据最终时间为2008年,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该争议焦点,黄红军的主张是:钱数以账目为准。因质量问题扣钱也向黄金辉头通知过。所有项目的资金都是通过公司的账支付,我仅是公司的经办人,我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建工集团公司未与黄金辉签订买卖方木、模板协议,黄金辉出具的收条和入库验收单上也未加盖所涉工程项目部或建工集团公司的印章。黄金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红军购买货物的行为系接受了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黄红军的购买行为亦不符合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定要件。因此黄金辉以其所供货物均用在被上诉人所承建的工地上为由,主张建工集团公司与黄红军连带承担偿还欠款132769元及逾期利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黄红军签名的收据货款共计63056元,除已支付的10000元外,还剩53056元未支付。黄金辉要求支付132769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黄金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朱 海 代审判员 田 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
上一篇:原告靳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