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00884号 |
原告靳某,男,198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 被告冯某,女,1982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靳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双方已分居达四年余,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等。 被告在举证期间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5月一起打工认识后,2007年4月3日双方生育一子靳某甲,该子现随原告生活。于2007年4月2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冯某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达四年余。庭审中,原告放弃请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单位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缔结婚姻后,本应互敬、互爱,共同沟建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但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已达四年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子靳某甲,因该子现随原告生活,为了今后该子的学习、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抚养该子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请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靳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靳某甲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达 审 判 员 杨 毅 陪 审 员 宋 光 明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雅 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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