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4060号 |
原告张花丽,女,生于1979年1月18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邢清雨,男,生于1974年3月9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张花丽因与被告邢清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花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清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花丽诉称:原告张花丽与被告邢清雨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份,被告邢清雨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张花丽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张花丽多次催要,被告邢清雨以没钱为由推拖,后于2013年10月20日给我打一借条。现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邢清雨偿还借款50000及利息。 被告邢清雨缺席无答辩。 原告张花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邢清雨的身份证,证明被告邢清雨身份;2、借条(金额50000元、时间2013年10月20日),证明被告邢清雨借原告张花丽50000元款的事实。 被告邢清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张花丽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20日,被告邢清雨因欠原告张花丽借款50000元未予清偿,遂为原告张花丽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 今借张花丽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 特立此字据,以此为证 邢清雨 2013.10.20 ”。后原告张花丽向被告邢清雨催要无果,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邢清雨欠原告张花丽借款50000元未清偿,有被告邢清雨立据的借据手续为凭,因此对原告张花丽要求被告邢清雨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张花丽要求被告邢清雨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鉴于原告张花丽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利息支付作出约定,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原告张花丽2013年10月29日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邢清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花丽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邢清雨承担,暂由原告张花丽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邢清雨支付原告张花丽。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耿冬涛 代理审判员:魏艳芳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李 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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